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晋州市小樵镇田村人,住本村中兴街11号。
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深泽县铁杆镇杜社村,住本村和平路4号。
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二人合伙在晋州市秘家庄租赁厂房,购进彩印设备,雇佣张蕾、冯叶召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带有各种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
2013年3月25日,晋州市公安局在该厂房内查获其生产的假冒“立白”“雕”“奥妙”“汰渍”“奇强”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成品包装袋31900个,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膜130000个。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主动到晋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公函及被害单位回复、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张蕾、韩贺、冯叶召等人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