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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彐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县民初字第615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彐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邓彐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61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1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彐云(曾用名邓雪荣),个体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邓彐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82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彐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232279号,注册有效期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乒乓球台、体育器具等。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3227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3227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DH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4653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46537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邓彐云系“长沙县星沙佳惠超市”(长沙县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店面招牌名称为“佳惠超市”。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于2012年3月7日出具(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1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文某、公证人员余某及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于2012年3月2日17时44分来到长沙县星沙佳惠超市,在公证员文某和公证人员余某的监督下,孙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红双喜娱乐乒乓球拍SH-7”一副,支付人民币32元,并当场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上注明“球拍,一付,金额32元,收款人邓,2012年3月2日”,并盖有“泉塘佳惠超市收款专用章。

同时,公证人员还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2张,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对此,该公证书有详细记载。

2012年3月6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定书》,经鉴定,公证书中购买的乒乓球拍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该物证为乒乓球拍一副,另有3个乒乓球,外包装上印有“红双喜DHS”、“红双喜体育用品”、“红双喜娱乐乒乓球拍”字样,观看球拍,在球拍手柄凹槽处印有“红双喜”字样,在球拍的正面和反面的中间粘有红色丝带,印有“红双喜DHS”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及交通费、复印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持有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以上商标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邓彐云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由被告邓彐云销售,原告的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均包含运动球类和运动球拍,被告销售的乒乓球拍与原告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外包装上使用的“红双喜”的文字以及球拍手柄凹槽处印有的“红双喜”文字与原告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二者中的“红双喜”文字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外包装上使用的“DHS”的字母图案与原告持有的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字母图案,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本院认为,“红双喜”文字和“DHS”构成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被控侵权乒乓球拍使用“红双喜”和“DHS”标识,不仅不会产生识别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乒乓球拍来源于原告,尤其在原告的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更易发生这种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乒乓球拍上使用的“红双喜”、“DHS”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综上所述,被告邓彐云未到庭,也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乒乓球拍系原告生产或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邓彐云销售的乒乓球拍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邓彐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款数额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同时,被告邓彐云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故还需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邓彐云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上述司法解释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

考虑的因素包括:1、原告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

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邓彐云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红双喜公司合法持有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邓彐云销售的乒乓球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彐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邓彐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邓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珂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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