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国华。
诉讼代表人陈国强。
被告人姜国华,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4)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姜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王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国强、被告人姜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姜国华明知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未获得“日﹒子”商标注册人云南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仍同意为李某甲、李某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子”牌卫生巾。
同年12月,被告人姜国华安排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开始生产“日﹒子”牌卫生巾。
同年12月2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查获。
2013年2月27日经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假冒“日﹒子”牌卫生巾价值272729元。
2012年12月20日,常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根据举报查获本案。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云南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姜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汪某、陈某、姜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存款凭条、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鉴定书、授权委托书、报案及相关材料、商标注册证、现场勘验照片、搜查、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谅解协议、户籍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姜国华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姜国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姜国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姜国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姜国华明知委托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为委托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2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国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姜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