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臻致美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太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荣福。
上诉人常熟市臻致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致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荣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6日,彭荣福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09年2月1日将自行设计的产品“椅子”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37627.9。
彭荣福的产品上市后由于其优良的品质和出众的设计,获得了客户的一致好评。
近期,彭荣福发现多家同行竞相仿制,对彭荣福的生产经营带来了极大的冲击,给彭荣福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2013年1月10日,彭荣福委托人会同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公证员在苏州市相城区“臻致美”家具卖场进行了公证购买,并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1660号公证书。
经过比对,彭荣福认为臻致美公司销售的相关产品侵犯了彭荣福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臻致美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彭荣福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臻致美公司赔偿彭荣福经济损失50000元,其它合理费用4673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1073元),共计54673元等。
臻致美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彭荣福举证的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苏州市相城区,该侵权行为地属于该院辖区,该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臻致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臻致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臻致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实际居住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更利于本案的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彭荣福针对臻致美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彭荣福主张在苏州市相城区“臻致美”家具卖场购得臻致美公司仿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故彭荣福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地在苏州市辖区。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臻致美公司关于为更利于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