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8民初26086号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美裕路******。
法定代表人:王财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南国主题酒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
经营者:周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松,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院**507iv>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丝丝,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怡公司)与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南国主题酒店(以下简称偃师南国酒店)、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融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被告偃师南国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松,被告三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丝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2.偃师南国酒店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企业字号,更改后不得含有“小南国”“南国”字样;
3.二被告连带赔偿融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4万元和公证费1000元;
4.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庭审中,融怡公司确认偃师南国酒店在美团网中的店铺已经下架,撤回了关于要求三快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小南国”品牌于1987年在上海诞生。
三十余年以来,“小南国”品牌的运营者以经营上海菜为主营业务,以极致的上海味道为核心文化,塑造有独特沪上风情的小南国这一民族品牌。
经不懈努力,小南国品牌在中国国内建立了卓越的市场声誉,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2年开业的小南国花园酒店系五星级酒店,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黄兴公园旁),是上海高端特色酒店的代表作之一。
融怡公司享有第3937334号和第8062458号(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包括住宿。
偃师南国酒店经营酒店名称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
融怡公司与偃师南国酒店处于同一行业,彼此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其企业中亦使用了“南国”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偃师南国酒店的前述行为将弱化融怡公司与涉案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融怡公司的商业机会,挤压融怡公司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导致融怡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三快公司作为网络下单预定平台,系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酒店餐饮生活服务大型互联网平台,在其掌控的网络平台上向不特定群体提供被控侵权酒店消费预订服务,并从相应利益中抽取点数,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亦应依法承担责任。
故诉至法院。
偃师南国酒店答辩称:1.偃师南国酒店经营酒店的名称系并非商标性使用,酒店名称属于被告对自己企业字号的使用。
2.涉案商标与偃师南国酒店使用的酒店名称不相同也不近似,也不会造成混淆。
侵权公证书中所展示的入住消费者的点评,但没有一个点评提到过与“小南国”相关的信息,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3.涉案商标在酒店住宿领域内知名度不高,不值得攀附。
4.融怡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
5.偃师南国酒店经授权可以使用第16255669号商标,如禁止偃师南国酒店使用“南国”文字,势必导致其无法合理使用该商标。
偃师南国酒店不同意融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快公司答辩称:“美团网”系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平台,所示信息均来源于商户或消费者编辑,三快公司不参与实际商业行为,亦非交易主体,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
三快公司未收到过融怡公司的有效通知,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故意。
三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三快公司不同意融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12月14日,上海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37334号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馆、旅馆预订、鸡尾酒会服务、茶馆、酒吧、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备办宴席,续展后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申请日为2004年3月2日。
2011年4月13日,融怡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0年1月15日,商标驰字[2010]第147号认定上海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在第43类餐馆服务项目上的为驰名商标。
2008年至2013年间,该商标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1年7月14日,融怡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062458号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茶馆、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帐篷出租、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申请日为2010年2月8日。
此外,融怡公司还提交了多份荣誉证书,其中获奖主体为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和小南国餐饮控股有限公司,获奖领域为餐饮行业。
二被告对融怡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但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予认可,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为个案认定,涉案商标在住宿服务领域内没有知名度。
2020年6月10日,登录美团APP,位置定位为“洛阳”,通过搜索“南国”可以看到名为“南国主题酒店”的店铺信息,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为偃师南国酒店的营业执照,在官方图片中有酒店照片(详见附件1),酒店招牌为“南国主题酒店”,页面显示客房60间,客房单价在98元至177元之间,用户评价共计900余条,预定价格为118元的客房1间,优惠后支付118元。
庭审中,融怡公司主张偃师南国酒店提供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服务类别相同;
偃师南国酒店经营的酒店名称为“南国主题酒店”,与涉案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偃师南国酒店企业名称亦使用了“南国”字样,容易引人误以为融怡公司与偃师南国酒店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偃师南国酒店成立于2016年11月9日,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服务。
2016年4月21日,宁陵县南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55669号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食物雕刻、茶馆、烹饪设备出租、咖啡馆、餐厅、旅馆预订和自助餐馆,申请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
2017年1月1日,宁陵县南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许可方)与偃师南国酒店(被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使用第16255669号商标,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偃师南国酒店主张其使用的酒店名称中虽然包含了“南国”字样,但并未突出使用该字样,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其企业名称中包含“南国”字样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偃师南国酒店提交了多份网页截图,内容分别为:1.在搜狗搜索中输入“南国酒店”“小南国酒店”进行搜索的结果,以此主张搜索结果不同,“南国”和“小南国”不会造成混淆;
2.在360搜索以“河南小南国”或“郑州小南国各店”进行搜索,以此主张搜索结果前列的并非融怡公司;
3.“小南国”百科介绍,其中提到“小南国是国内较早开发完善供应链体系的餐饮品牌”,以此主张涉案商标以餐饮为准,在酒店住宿领域知名度低,不值得攀附。
偃师南国酒店还提交了多张酒店用品照片、中牟县盛隆酒店用品商行出具的证明及销售单。
其中,酒店用品中有“南国山水”字样,证明中提到宁陵南国酒店自2016年9月至今一直从该公司处定制“南国山水”标识的酒店用品,指定发货至宁陵、兰考、虞城、柘城、淮阳、延津、获嘉、偃师九家门店,销售单记载的最早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
偃师南国酒店提交了案外主体的营业执照和股份证明,以此证明与宁陵南国酒店相关的企业后续开设的酒店使用的是“南国山水”商标,有意识打造自主独立品牌,并无攀附涉案商标的动机。
偃师南国酒店提交了商标局网站中关于“辣南国”(核定服务类别43类,包括旅馆预定、住所代理等)“小小南国”(融怡公司注册,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咖啡馆、住所等)以及“南國環球美食”(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住所等)商标的查询截图,以此证明包含“南国”字样在内的商标经过核准注册。
三快公司表示,本案起诉前融怡公司未就涉案酒店向其提出过删除通知,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对涉案酒店做了下线处理,并提交了《侵权投诉须知》及门店下线处理后台截图。
融怡公司表示其起诉前未向三快公司发出侵权通知函,对美团网中涉案酒店信息已经删除不持异议。
关于合理开支,融怡公司主张律师费4万和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99999元的律师费4张,融怡公司表示该部分律师费共涉及9个案件,本案中主张4万元。
以上事实,有融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偃师南国酒店提交的合同、网页截图、照片、销售单、证明,三快公司提交的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融怡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权利状态稳定,且在有效期内,融怡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偃师南国酒店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酒店名称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偃师南国酒店经营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服务类别相同。
涉案商标分别由“小南国”以及该文字的拼音构成,其中“小南国”是其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小”字在该商标中起到了修饰程度的作用,“南国”系该商标中更具有显著性的部分。
涉案酒店名称为“南国主题酒店”,其中“酒店”为其提供服务的种类,“主题”意在描述其经营风格,“南国”系其酒店名称中较为显著部分,亦是其中起到主要识别服务来源的部分,该部分与涉案商标显著性部分一致,二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由此,偃师南国酒店的该项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偃师南国酒店虽然取得商标的普通许可授权,但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其以此提出的相关抗辩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还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名称。
本案中,“南国”为偃师南国酒店的企业字号,偃师南国酒店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该字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偃师南国酒店提供住宿服务,其与融怡公司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被告以“南国”为其企业字号,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偃师南国酒店的该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偃师南国酒店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偃师南国酒店应对涉案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偃师南国酒店应停止被诉行为。
关于消除影响,偃师南国酒店的被诉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并有可能对融怡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故对融怡公司要求偃师南国酒店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本院将综合考虑偃师南国酒店侵害商标权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融怡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偃师南国酒店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中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0元。
融怡公司还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但仅提交了律师费票据,本院根据律师出庭以及公证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融怡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过高,本院不再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融怡公司对三快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三快公司属于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现无证据证明三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存在,融怡公司在起诉前亦未向三快公司发出删除通知,三快公司收到本案起诉后已及时删除被控侵权信息,不存在主观过错,融怡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融怡公司对三快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南国主题酒店停止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南国主题酒店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就涉案行为为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根据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南国主题酒店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南国主题酒店赔偿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南国主题酒店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