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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绍诸刑初字第286号
案件名称陈建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建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丰。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家鸣、魏彬。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丰及辩护人魏家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建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家袜厂生产的袜子上使用安踏、李宁、PUMA等注册商标,被查获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82000双,价值人民币82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建丰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建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魏家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陈建丰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82000元,袜子是比较特殊的商品,量大件数大,一般不应按照5000件以上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被告人陈建丰自愿认罪,其没有对外销售,没有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要求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陈建丰所涉犯罪件数达到5000件以上,按照浙江省高院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建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诸暨市牌头镇夏宅埠村121号自家袜厂生产的袜子上使用安踏、李宁、kappa、PUMA注册商标。

2013年8月19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检查时当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82000双,价值人民币82000元。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陈建丰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夏某、贾某、杜某甲、杜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清点记录、抽样取证记录、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批复、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建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丰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建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建丰假冒注册商标达到5000件以上,故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荣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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