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某某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杭州某公司。
住所地:浙江某。
法定代表人:张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伟某,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慧某,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焕某,男,汉族,1某某952年1某某1某某月7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442527521某某1某某07655,系东莞市石排恒发日杂商店经营者。
原告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为杭州张小泉公司)与被告叶焕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某某4年2月1某某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某某4年4月1某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某某991某某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商品上注册了第544568号“”商标,2001某某年8月1某某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限期已续展至2021某某年2月27日。
1某某993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剪刀”商品上注册第1某某29501某某号“”商标,2001某某年5月1某某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某某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餐具、刀、雕刻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剪刀、磨刀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修指甲工具、园艺工具、折叠刀”商品上注册了第1某某798792号“”商标。
201某某0年原告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家使用权和维权权利。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资以多种形式竭力打假,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
原告的商誉遭受严重侵害,经济损失巨大。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违法行为,201某某2年9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的“张小泉”商标专用权的剪刀,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特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1某某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某某798792号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某某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第8类“餐具、刀、雕刻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剪刀、磨刀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修指甲工具、园艺工具、折叠刀”商品上注册了第1某某798792号“”商标。
201某某0年1某某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许可杭州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某某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行为的维权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杭州某公司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1某某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石排恒发日杂商店成立于1某某993年1某某2月24日,经营场所为东莞市石排镇太和路1某某08号,经营者为被告叶焕某,经营范围是零售:日用杂品。
201某某2年9月1某某8日,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于翔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马国栋和公证人某某格量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太和东路门面标示有“恒发劳保日杂商店”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某某监督下,于翔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商品,支付了人民币25元,同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于翔随即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单据交给公证人某某管。
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了拍摄。
后公证人某某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拍摄后封存,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某某2)粤广海珠第2208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相关单据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封存的证物袋中有一盒装服装剪,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名片。
其中包装盒上有“”商标。
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品名规格为剪刀,单价为人民币25元,并加盖了“东莞市石排恒发日杂商店”字样的印章。
此外,该封存证物袋中还有“恒发劳保文具日杂商行陈运芳”的名片一张,名片地址为“东莞市石排镇太和东路1某某08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案涉被控侵权服装剪脚柄上无我公司注册商标“KOTT”字母。
经鉴别,案涉被控侵权服装剪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杭州张小泉公司提供的(201某某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某某号《公证书》、(201某某3)浙杭钱证民字第1某某775号《公证书》、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201某某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8394号《公证书》、(201某某2)粤广海珠第2208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票据、名片、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的对侵犯第1某某798792号“”注册商标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依据(201某某2)粤广海珠第22086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东莞市石排镇太和东路上,在标示有“恒发劳保日杂商店”字样的商店内取得的名片上的地址为被告叶焕某经营的东莞市石排恒发日杂商店的地址,收款收据上亦盖有“东莞市石排恒发日杂商店”的章。
可见,被告叶焕某经营的东莞市石排恒发日杂商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服装剪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服装剪,与第1某某79879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剪刀”为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服装剪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某某79879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与图形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标识。
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作为合法生产案涉注册商标产品的专门厂家,对案涉服装剪是否出自原厂,完全具备辨别认定能力,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鉴定证明书》的结论,认定案涉被控侵权服装剪系侵犯了第1某某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东莞市石排恒发日杂商店销售了案涉侵权服装剪,被告叶焕某作为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东莞市石排恒发日杂商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酌情考虑下列因素:1某某.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叶焕某经营的东莞市石排恒发日杂商店主要从事日用杂品的零售,出售的侵权服装剪数量较少,可能的获利较少;
3.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对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和产品购买费,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叶焕某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焕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某公司享有的第1某某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剪;
二、限被告叶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叶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