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知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网店店主。
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瞿忙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瞿忙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宜兴市普天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视公司)是第8165739号注册商标“PTS”与第8144521号注册商标“普天视”的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注册商标“PTS”核定使用商品是第九类,包括摄像机、云台(摄像机旋转设备)、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
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权利人普天视公司的授权许可,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朱夏墅村宏璟机电有限公司内,指使他人在与普天视公司生产制造的同种产品-防爆摄像仪护罩上使用与注册商标“PTS”相同的商标标识,假冒成普天视公司生产制造的防爆摄像仪护罩并通过淘宝网出售给他人,销售数量达254套,非法经营数额达103320元,非法获利13000元。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阶段未提出异议,并有商标注册证、勘验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侵权与被侵权防爆摄像仪护罩的摄影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国隽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瞿忙付提出以下六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积极、自愿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但因被告人李某经济困难,而被害单位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在2013年11月之后没有继续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李某因经济所迫,犯下假冒注册商标的罪行,但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如判处刑罚请求适用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普天视公司的许可,在同种产品-防爆摄像仪护罩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PTS”相同的商标,并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达103320元,情节严重,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1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