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苏勇诉胡彪发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30号
案件名称苏勇诉胡彪发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勇,胡彪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勇,男,1961年6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凌,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彪,男,1966年1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上诉人苏勇因与被上诉人胡彪发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凌、被上诉人胡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彪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9月,胡彪与苏勇认识,苏勇正在用他的发明专利技术建一座处理磷石膏废弃物的工厂,并称该技术已经通过专利局认证,是目前较为先进的一种处理工业磷石膏废弃物的技术。

不久,苏勇找到胡彪,表示愿意提供其专利技术帮助胡彪也建一座处理磷石膏废弃物的工厂,并提供技术指导,帮助胡彪生产出合格产品。

2012年2月22日苏勇与胡彪正式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苏勇向胡彪提供“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技术(申请号:201110376132.0)。

苏勇口头要求胡彪支付其50万元。

同日,苏勇向胡彪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提供给胡彪的配方必须完整、真实、有效,如有保留使胡彪不能生产,则苏勇必须承担给胡彪及胡彪的企业带来的所有损失,赔偿胡彪人民币200万元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密协议》签订后,胡彪出资150余万按照苏勇提供的配方进行了生产,但生产出的产品经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后结果为不符合质量要求。

此后,胡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发现苏勇提供的手写配方与其申请的专利配方不一致。

而且,知识产权局仅仅是受理了苏勇的专利申请,并未授予专利权,而苏勇却对胡彪谎称其已经获得专利权。

2012年4月,苏勇与胡彪在云天化国际化工红磷分公司试验生产的地砖全部出现变形、开裂,不能使用。

与此同时,2012年7月胡彪用苏勇配方生产的在云天化国际化工三环分公司铺设的磷石膏仿青石地砖全部变形,致使工程报废。

事后,苏勇一直以各种理由回避胡彪。

由于苏勇提供虚假配方,致使胡彪先后投入的款项无法收回,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因无法履行也造成了100余万元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将苏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勇向胡彪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苏勇承担。

苏勇答辩称:1、苏勇告诉过胡彪涉案专利正在申请过程中,并没有获得授权;

2、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尚未生效,胡彪未向苏勇支付过50万元的专利许可费;

3、苏勇提供给胡彪的配方是真实的,胡彪生产产品使用的配方与苏勇提供的配方不同;

4、胡彪要求苏勇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苏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110376132.0,2012年6月20日该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被公布,现该专利尚处于审查期间,未获得授权。

2012年2月12日,甲方胡彪与乙方苏勇签订一份《保密协议》,约定:1、乙方提供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HT3,4〗201110376132.0)〖HT〗给甲方;

2、甲方在熟知乙方提供的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的核心技术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核心技术,如发现原配方、原材料、原比例一致时,确属甲方泄露,甲方自愿以青云街道办事处东三环西侧金色交响家园夏意组团11幢4单元102室(房权证2009746**)作为赔偿乙方的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的技术补偿。

备注:此协议一式二份,生效与核心技术的书写配方及乙方承诺书到位一同生效。

苏勇提交了名称为“一种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给胡彪,但未提交具体的技术内容。

2012年2月22日,甲乙双方在《保密协议》文书底部签署“同意生效”字样。

2012年2月22日,苏勇出具一份《承诺书》给胡彪,内容是:本人苏勇就保密协议的配方,承诺配方必须完整、真实、有效。

如有保留使胡彪不能生产,苏勇必须承担给企业和胡彪带来的所有损失,赔偿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日,苏勇将一份手写的核心技术(路缘石)和一份核心技术(轻质样板)交给胡彪,经查这两份技术方案与胡彪申请的201110376132.0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

为实施技术,胡彪以云南久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了三环磨矿库技改土建工程,支出款项619729.32元,并且先后为购买设备、相关材料和设备调试等支付款项达226004元;

胡彪以自己名义先后为购买机器设备支出179000元;

胡彪与苏勇共同订购了价值人民币33万元的设备。

从胡彪提交的照片中反映,苏勇曾在生产现场指导胡彪人员制作人行道地板砖。

胡彪曾承接过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环分公司的路面地砖铺设工程,提供了一批磷石膏仿石地砖,后经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批地砖在贯穿裂纹、长度偏差、宽度偏差、厚度偏差、吸水率外观质量上不符合标准。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胡彪、苏勇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在备注部分约定:此协议一式二份,生效与核心技术的书写配方及乙方承诺书到位一同生效。

这一约定对该协议的生效附加了条件,经查明,2012年2月22日苏勇向胡彪出具了《承诺书》并且交付了手写的技术配方两份,同时双方在《保密协议》下部补充签署了“同意生效”字样。

因此,无论从形式和实质情况看,协议约定的条件都已经成就,胡彪、苏勇双方已经确认《保密协议》生效,故苏勇的抗辩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胡彪、苏勇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在《保密协议》及其附属的《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

对于苏勇而言,其应当履行在《保密协议》中约定:提供正处于专利申请阶段的“一种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201110376132.0)技术供胡彪实施;

同时,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苏勇还须保证提供给胡彪的技术是有效的,即保证胡彪实施该技术能够生产出符合质量标准、能够投放市场的磷石膏建筑材料。

如若苏勇未履行这两项义务,即构成根本违约。

本案中,经查明,签订《保密协议》时苏勇仅向胡彪提供了一份“一种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而没有向胡彪提供专利技术。

随后,苏勇向胡彪提供了两份手写的核心技术,其内容均与事后公开的201110376132.0号“一种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苏勇未向胡彪提供约定的技术已经构成违约,其也未能保证胡彪实施该手写技术方案生产出可预期的合格产品。

因此,苏勇根本性地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苏勇在《承诺书》中承诺:“本人苏勇就保密协议的配方,承诺配方必须完整、真实、有效。

如有保留使胡彪不能生产,苏勇必须承担给企业和胡彪带来的所有损失,赔偿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承诺中“赔偿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属于胡彪、苏勇约定的违约赔偿金。

本案中,由于苏勇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同时胡彪为实施苏勇技术投入大量款项建造生产场所、购买设备和相关生产材料,而且有证据证明苏勇曾经指导胡彪人员制作地砖,采用的自然是苏勇提供的技术(虽苏勇质疑胡彪使用的技术并非其提供的,但并未举证证明,此质疑没有证据支持),胡彪实施苏勇技术生产的地砖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胡彪必然因此遭受了损失。

至此,胡彪已有权要求苏勇按照约定数额赔违约损失。

《合同法》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这一法律条款,在坚持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如果苏勇主张约定的违约赔偿金超过胡彪实际损失,并且能够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可以本着公平作出合理的调整。

但是,本案中苏勇始终坚持其未违约,没有主张基于违约成立才能提出的违约赔偿金调整请求,故法院无权主动作出调整,只能依法判令苏勇按照约定赔偿胡彪人民币200万元。

至于胡彪要求苏勇赔偿其上述款项利息的请求,因此赔偿款系苏勇因违约而负担的赔偿金,并非苏勇占用胡彪的资金,故不存在利息损失,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苏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胡彪人民币200万元;

二、驳回胡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由苏勇负担。

苏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2013)昆知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为:1、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投资并进行生产销售。

2、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只是专利申请通知书和申请书,上诉人没有谎称获得专利权。

我方与对方的合作是允许其使用配方和技术,不是专利权的转让。

3、被上诉人原审提交检测的是仿石地砖,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路缘石配方和技术。

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一些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而对50万元的借款及全部证据没有作任何评述。

5、上诉人的配方与技术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以自己要先实验后签订合作协议为由骗取了上诉人的配方和制备方法及《承诺书》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因在被上诉人获取配方之前其曾口头承诺只要上诉人以配方和制备方法与被上诉人合作后,可以给予上诉人30%的股份,每月6000元的工资,再配一辆车给上诉人,还可以报销各种费用等,但被上诉人拿到配方和制备方法后,一拖再拖,合作协议也没有签订。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及《承诺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上诉人苏勇在保密协议备注部分签署“同意生效”字样,双方签名并按手印认可,是真实有效的,双方确认《保密协议》生效,被上诉人是用自己300余万元的房产作抵押,上诉人才签订承诺书。

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手写的核心技术与上诉人申请的专利技术有明显的不同,上诉人苏勇从根本上违反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3、被上诉人生产的所有产品都是按照苏勇提供的技术配方,在苏勇的指导下进行的,生产模具都是苏勇亲自去采购的,被上诉人从苏勇处买来配方,也只能按照其配方生产,去送检的产品也全出自这一配方。

4、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举证用于技术改造和购买生产设备,包括苏勇签字的单据。

5、被上诉人在达成《保密协议》与苏勇写下《承诺书》后,先后在上诉人苏勇的参与下进行了数次的小试和中试(有照片为证),产品均存在问题,无法进行批量生产更谈不上销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进行了产品销售,其不能提交任何证据,故是在捏造事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即被上诉人在原审说支付了50万元给上诉人不是事实。

经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苏勇正在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系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查该判决书只能证明胡彪、张瑞萍应归还苏勇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其利息,系另案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50万系胡彪为本案支付的款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

经二审审理,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确认的事实有错误,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违反双方的约定?

2、如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

1.关于上诉人是否违反双方约定的问题。

第一,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只是专利申请通知书和申请书,上诉人没有谎称获得专利权,上诉人与对方的合作是允许其使用配方和技术,不是专利权的转让。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定的无争议的《保密协议》来看,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乙方(上诉人苏勇)提供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HT3,4〗(申请号:201110376132.0)〖HT〗给甲方(被上诉人胡彪)。

后上诉人提交了“一种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给被上诉人。

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在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给上诉人后,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相关专利技术材料,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手写的核心技术,其内容均与事后公开的201110376132.0号“一种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上诉人构成了违约。

另上诉人在写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中承诺,就保密协议的配方,承诺配方必须完整、真实、有效,此处所约定的应为保密协议的配方,上诉人没有按照承诺书向被上诉人提交完整、真实、有效的保密协议约定的配方,也构成违约。

二审中上诉人一再强调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有条件使用的是自己发明的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不是专利技术的转让,所以与获得不获得专利证书无任何关系,公示配方与上诉人书写的配方不一致也无关系,因为双方约定的是“书写配方”,上诉人认为“书写配方”就是“手写配方即两份手写的核心技术”,故上诉人未违约。

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保密协议第一条双方约定:1、乙方(上诉人)提供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201110376132.0给甲方(被上诉人)。

双方约定乙方(上诉人)应该提供申请号为201110376132.0的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而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乙方(上诉人)提供的手写配方与申请号为201110376132.0的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的配方不一致,按照双方的保密协议的约定,这里的“书写配方”无论是采用手写还是打印,都应是与申请号为201110376132.0的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一致的配方,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书写配方”(手写配方)在上诉人指导下生产出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故上诉人认为其提供了手写的“书写配方”未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投资并进行生产销售。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苏勇曾经指导胡彪人员制作地砖,在案的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相关材料和设备调试等支付款项达226004元;

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先后为购买机器设备支出179000元;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订购了价值人民币33万元的设备。

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投资并进行生产销售的上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第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检测的是仿石地砖,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路缘石配方和技术。

为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检测申请书,要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按照其提交给被上诉人的“书写配方”及制作方法在法官和被上诉人现场监督下制作一份磷石膏建筑材料(路缘石或仿石地砖)并指定相关权威部门进行质量检测。

本院认为,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上诉人应该提供申请号为201110376132.0的磷石膏建筑用材及其制备方法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配方与约定不符合,上诉人的“书写配方”(手写配方)的核心技术与双方的约定不一致,故无必要进行检测。

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实施上诉人技术投入大量款项建造生产场所、购买设备和相关生产材料,而且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指导被上诉人人员制作地砖,采用的自然是上诉人提供的技术,被上诉人实施上诉人技术生产的地砖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使被上诉人遭受了损失,过错在于上诉人。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的技术并非其提供的,但并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上诉人一直主张,被上诉人获取配方之前曾口头承诺只要上诉人以配方和制备方法与被上诉人合作后,可以给予上诉人30%的股份,每月6000元的工资,再配一辆车给上诉人,还可以报销各种费用等,后来,被上诉人以自己要先实验后签订合作协议为由骗取了上诉人的配方和制备方法及《承诺书》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等。

对上诉人以上主张,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50万元的问题,因该50万在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系借款关系,此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密协议》和《承诺书》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约定的技术已经构成违约,其也未能保证被上诉人实施上诉人手写技术方案生产出合格产品,违反了双方约定。

2.关于如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上诉人苏勇履行双方协议中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苏勇在《承诺书》中承诺:“本人苏勇就保密协议的配方,承诺配方必须完整、真实、有效。

如有保留使胡彪不能生产,苏勇必须承担给企业和胡彪带来的所有损失,赔偿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按照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基于苏勇始终坚持其未违约,也未提出违约赔偿金调整请求,则法院无权主动作出调整的情况下,依法判令苏勇按照双方约定赔偿胡彪人民币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由上诉人苏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