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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新民初字第23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

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泰和一街**号。

负责人李飞,该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清。

委托代理人易小平。

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蜀汉路**号。

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简称欧尚高新店)、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欧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存江、人民陪审员王少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刚,被告欧尚高新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清、易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另取得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的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二、两被告在《成都商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欧尚高新店辩称,对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原告现在才起诉,间隔时间太长,不能确认是否是被告销售的;

即使是被告销售��,也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了侵权;

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太高;

被告不应当登报声明。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商标。

其中,第3368418号为“奔狼图形+SEPTWOLVES”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

第5319995号商标为“奔狼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

上述两个商标中的“奔狼图形”相同,是一只狼尾向右上翘、整体呈三角形、皮毛呈锯齿状的的奔跑中的狼左侧面图形;

其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袜,领带等。

2012年9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罗岚及公证人员黄洪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刚来到成都市益州大道北段与盛和一路交叉路口处标有“Auchan欧尚”字样的超市后,吴玉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条长裤,在该超市的收银台结账后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该发票联上标明有“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字样并加盖有“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发票专用章”,该长裤的金额为139元。

后吴玉刚将上述长裤带回公证处后对其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将其密封后再次拍照,并将经密封的长裤交由吴玉刚保存。

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12)成证内经字第28553号《公证书》,并附有票据复印件及照片。

原告向该公证���支付了800元公证费。

在庭审中将上述长裤拆封,可见其吊牌中的标识从左到右分别由图形和汉字“一狼”两部分组成,其中图形为一只狼尾向右上翘、整体呈三角形的奔跑中的狼左侧面图形;

该图形与文字组合标示在两张吊牌上均有印制,一张上的该标示为红色,一张上的该标示为金色,其中一张吊牌背面的“品牌”处也印有该组合标示;

另一张还贴有“成都永乐实业有限公司经销新南路84号83321467”的标签。

另查明,被告欧尚高新店系被告欧尚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89号《公证书》、(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2012)成证内经字第2855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原告作为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欧尚高新店销售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欧尚高新店实施了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因此,上述销售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取决于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之规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及于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

本案诉争的第3368418号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服装,而被控侵权商品为长裤,二者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由图形和文字两部分构成,其图形部分在构图上与诉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均描绘狼的左侧面,且狼的整体构图、奔跑姿态上相同。

被告欧尚高新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的奔狼图形与诉争商标中的奔狼图形在构图上存在部分不同,且使用的文字不同,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二者在奔狼图形的构图细节上确有不同之处,即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的奔狼皮毛不呈锯齿状,整体线条较流畅��但从普通公众的记忆习惯以及隔离比对的角度出发,二者的构图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并且相对于皮毛轮廓来说,奔跑中的狼侧面图形的构图更容易在普通公众的记忆中留下印象。

换言之,二者在构图上的相同性相比细节上的差异性,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还包含有汉字部分,但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控标识中图形部分较为显著且面积较大的特性,二者构图上的相同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欧尚高新店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欧尚高新店系被告欧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因被告欧尚高新店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欧尚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两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对原告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费139元及800元公证费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欧尚高新店的行为已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致原告的商誉受到侵害,因此有义务为原告消除影响。

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可能销售的最大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的主张合理适当,故被告欧尚公司应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在成都市范围内消除影响。

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开支939元;

二、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公开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如逾期不履行,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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