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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刑初字第49号
案件名称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徐水县金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大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石某某从非正常渠道分别购进假冒43度、53度飞天茅台酒进行销售,案发时被扣押43度飞天茅台酒11瓶、包装箱(500ml×6)十个,53度飞天茅台酒85瓶、包装箱(500ml×6)三个、(500ml×12)1个,总价值18万余元。

经鉴定,所扣押的茅台酒及已销售的包装箱内茅台酒均属假冒茅台酒。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人于某某、王某甲等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曹大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查获的只有酒箱没有商品的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2、石某某有自首情节;

3、石某某属犯罪未遂;

4、石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举报,徐水县公安局在石某某经营的徐水县金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扣押其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43度飞天茅台酒11瓶及已销售的43度茅台酒的包装箱(500ml×6)十个,53度飞天茅台酒85瓶及已销售的53度茅台酒包装箱(500ml×6)三个、(500ml×12)1个,总价值185853元(其中已销售茅台酒价值77850元;

未销售茅台酒价值108003元)。

经鉴定,所扣押的茅台酒属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已销售的茅台酒包装箱内的合格证均属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正品合格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

徐水县金海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下半年,我是公司法人,当时我和张某某是股东,2011年之后张某某就撤股了,由我负责公司经营,但工商注册资料没有变更。

2012年4月16日,徐水县公安局在我公司销售店铺检查时,查处我公司正在销售的96瓶飞天茅台酒为假冒产品。

我没有和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但在2010年9月6日,我通过保定吉利酒业公司的王某甲和吉利公司签订了指定经销商合同,我也没看到过吉利公司的相关资质资料。

我公司从经营开始销售的所有茅台系列酒都是从王某甲处购买的,包括扣押的96瓶茅台酒也是从王某甲处购买的。

2012年3月,王某甲给了我贵州省仁怀市华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我就和对方叫程某乙的人联系的,当时我要了84瓶53度飞天茅台,我把现金直接给了程某乙。

2012年5月1日左右,给我寄来了华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和保定市万商酒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2、被告人石某某后又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的我公司96瓶飞天茅台是我从贵州省仁怀市购进的,不是通过王某甲购进的,我也不认识程某乙。

因为王某甲总是供货不足,大概在2012年初,有两个贵州口音的男子来到我们店,自称是贵州茅台集团的业务员,向我推销茅台酒,我对他们讲酒必须是真的,要随附发票,他们说没问题。

后我让他们给我发过来几件茅台,我找人试喝了说是真的,我就开始向贵州两个男子要茅台。

一直到案发,他们给我发了二十多件茅台酒,有53度和43度的。

案发后我就向贵州两个男子要发票,大概在2012年5月1日左右,他们给我邮寄了一张发票,票号00290992。

每瓶单价1080元,数量是84瓶,价值90720元,但发票显示的单位是件,应该是瓶,发票开错了,另外43度茅台酒在发票上没有显示。

发票显示的销货单位是贵州省仁怀市华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但是我也没问发票为什么没开茅台酒厂,后这两个人就找不到了。

关于公安机关从仁怀市国税局调取的票号为00290991的发票我没见过,但应该是贵州的两个人给我开的,不知道为什么没给我送过来。

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上的酒和包装箱都是从贵州这两个人手中购入的,包装箱是酒零卖后剩下的包装。

贵州这两个人给我销售茅台酒时没有给我提供过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茅台酒经销授权委托书、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明。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我是贵州茅台酒厂的打假办工作人员。

2014年4月16日我们公司到徐水市场调查,我以购酒人的身份到徐水县金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买贵州茅台酒,发现他们销售的贵州茅台酒都是假酒,该公司销售的茅台酒防伪标志和合格证与我公司不符,是假酒。

我们公司在河北保定的销售公司只有保定乾坤福商贸有限公司和保定万商商贸有限公司。

徐水金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外箱上的条形码显示是我茅台酒厂销售给保定乾坤福商贸有限公司的,经我公司和乾坤福公司联系,该公司未向徐水县金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过贵州茅台酒。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9日,我开始在徐水县金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销售方面的工作。

公司有石某某和张某某两个老板,但我没见过张某某,一般就是石某某负责销售。

我在2012年4月12日卖出去了一箱六瓶43度飞天茅台酒,每瓶800元,总价4800元,实收4500元。

我在公司时,公司告诉我43度贵州茅台酒每瓶销售价格为800元,53度贵州茅台酒每瓶销售价格为1600元。

我们店里的销售帐都有记录,都是如实登记的。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5日,我和石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徐水县金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在公司成立时准备销售贵州茅台酒品牌的白酒,但自从成立之初我就没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一直都是石某某负责经营。

2010年9月份,王某甲代表保定吉利酒业公司和我们公司签订了茅台系列酒销售合同。

2011年12月份,因为没挣到钱,我就退出了公司,但工商注册资料一直没有变更。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我是保定市万商酒业有限公司茅台酒专卖店业务经理,我们店售出茅台的编号为130600006。

2010年9月份至2011年1月份,我们专卖店通过我原来在糖酒公司的同事王某甲卖给过徐水县7件53度飞天茅台,1件43度茅台。

以后在没有给徐水销过酒。

公安机关调取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及取货记录、送货单证明,保定万商酒业有限公司向茅台系列酒徐水经销处出售7件53度飞天茅台,1件43度茅台。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我和保定万商酒业公司销售经理王某乙是朋友,我帮她销售茅台系列酒,她给我提成。

我当时在保定吉利酒业公司租了一间办公室,我就以保定吉利酒业公司的名义和徐水金海酒业的石某某签订了指定销售茅台系列酒的合同。

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我卖给石某某53度和43度飞天茅台酒有七八箱,都是现金交易。

之后再没有经济往来。

因为石某某说我们茅台酒供货不足,他们自己和茅台酒厂联系,茅台厂直接给他们供货,就不要我的酒了。

我当时给石某某讲,茅台酒厂不可能直接向代理商以外的单位直接发酒,告诉他不要让人给骗了。

《指定经销商合同》及销售茅台酒收据亦佐证上述相关事实。

8、证人程某乙证言证明,我原来是贵州省仁怀市华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们公司为罗阳琴的华成酒业有限公司销酒,2013年1月,我公司变更法人为罗阳琴。

关于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0290992、00290991号,应该是我公司人员背着我代开的,我们公司和徐水县金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们公司也不卖飞天茅台酒。

我公司开发票都是程某乙负责。

贵州省仁怀市华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23日,该公司法人代表由程某乙变更为罗阳琴,该公司无权经营也从未经营过茅台酒系列产品。

9、证人程某乙证言证明,我在贵州省仁怀市华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邻居王先锋代开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0290992、00290991号。

但我公司与徐水金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们也不销售茅台酒。

王先锋在2012年6月份左右出车祸死亡。

户口注销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7月19日,王先锋因疾病死亡。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于某某辨认,石某某为徐水县金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老板;

经证人张某某辨认,王永利即为与徐水县金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茅台酒销售合同的人。

11、公安机关调取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0290992、00290991号发票证明,2012年4月27日,贵州省仁怀市华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付款单位为徐水县金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所购货物为162件总价174960元的飞天茅台酒的上述发票。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河北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徐水县金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成立,石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有石某某、张某某。

2011年1月6日,徐水县酒类监督管理局向该公司颁发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13、徐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自石某某处扣押53度贵州茅台酒85瓶、43度贵州茅台酒11瓶,43度贵州茅台酒包装箱(500ml×6瓶)10个、53度贵州茅台酒包装箱(500ml×6瓶)3个、53度贵州茅台酒包装箱(500ml×12瓶)1个,合格证14张。

14、国家工商总局(88)工商标字第10号文件证明,对于商标侵权假冒的识别,应由该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别和出具有关证明;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投诉函、打假授权委托书、工作证、商标注册信息及鉴定表证明,贵州茅台、MOUTAI为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打假办工作人员郑某某对假冒该公司相关产品及包装材料予以真伪鉴定。

经鉴定,公安机关自石某某处扣押的53度、43度共96瓶茅台酒为侵犯该公司商标注册权的假酒。

扣押的14张贵州茅台酒外箱内合格证系假冒该公司的合格证。

15、保定市乾坤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给该公司的专用箱码为130600002,徐水县公安局扣押的43度、53度茅台酒外包装箱上的箱码(130600002)为伪造箱码。

1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85瓶53度茅台酒、11瓶43度茅台酒价值150700元。

17、公安机关扣押的销售记录证明,石某某所销售的53度茅台酒平均销售价格为每瓶1179元,43度茅台酒平均销售价格为708元。

18、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8月22日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综合以上证据,虽然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96瓶侵权茅台酒作出了价格鉴定,但被告人石某某就茅台酒的销售有销售记录,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侵权茅台酒及其销售的侵权茅台酒的价值,应按照其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故能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总价值为185853元,其中销售的53度、43度茅台酒共计90瓶价值77850元;

未销售的53度、43度茅台酒共计96瓶价值1080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查获的只有酒箱没有商品的部分不应计入石某某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被扣押的包装箱内已销售的茅台酒与公安机关扣押的茅台酒均系从贵州两名男子手中的非正规渠道购进,且保定乾坤福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包装箱喷码为伪造该公司的喷码,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亦鉴定包装箱内的合格证为假冒该公司的合格证,故能够认定包装箱内已销售的茅台酒系侵犯茅台酒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石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石某某虽有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但且在投案时并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石某某有自首情节。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石某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石某某销售的侵权茅台酒的价值已超过追诉标准五万元,已属犯罪既遂;

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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