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汕头市宝宝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应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熙、姚丹敏,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标胜,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萧晓鹏,住广东省汕头市,系萧标胜之子。
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金婴妇幼服饰店。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钟周星。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月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汕头市宝宝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宝公司)诉被告萧标胜、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金婴妇幼服饰店(以下简称金婴服饰店)、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阿里巴巴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驳回。
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熙、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标胜、被告金婴服饰店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
2014年3月14日,原告宝宝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婴服饰店、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宝公司诉称:宝宝公司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哈咪奇”的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号第6637610号,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
经过宝宝公司不断改善经营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该商标在妇幼产品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宝宝公司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委托萧标胜所开办的家庭作坊生产“哈咪奇婴儿一次性隔尿垫巾”。
2012年9月,宝宝公司发现金婴服饰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哈咪奇婴儿一次性隔尿垫巾”,其外包装上显著位置大幅使用原告第6637610号注册商标哈咪奇图案。
宝宝公司通过联系该网站上的销售电话,发现萧标胜及其家属等人负责该网店的客服工作,宝宝公司为取得证据,在该网站上购买该侵权产品,发现网购的货运快递单中的卖方联系手机机主为萧标胜。
原来,萧标胜不遵守诚信经营的原则,利用为宝宝公司加工制作产品之便,将宝宝公司定制的产品在网上销售。
此种生产与销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第二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宝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婴服饰店公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犯宝宝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更以低于宝宝公司制定的市场价格销售,其行为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影响宝宝公司正常营运营利活动。
该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宝宝公司为了保全证据,委托代理人办理了网购侵权商品网页公证。
阿里巴巴公司经营阿里巴巴网站,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纵容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且为金婴服饰店提供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并为买卖双方提供支付宝、消费者保障等盈利服务,致使该侵权行为发生。
这实质上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项规定“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宝宝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07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萧标胜答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应该是我的长子萧晓鹏。
宝宝公司起诉我的唯一依据是邮寄单上面的电话号码,而按照潮汕地区农村生活习惯,父母与儿子普遍同宅居住,我和萧晓鹏一样是同宅居住、共用我名下的电话。
(二)所谓“侵权”事出有因。
2012年8月我生病需要大额医疗费,萧晓鹏多次向宝宝公司催讨加工费未果,才变卖库存筹钱。
(三)本案真相是代加工过程因加工费纠纷,处理尾单产品收取加工费,不存在侵权事实。
萧晓鹏自2009年开始为宝宝公司加工“哈咪奇”品牌一次性隔尿垫巾,直至2012年9月21日宝宝公司累计结欠工款16301.8元未还。
萧晓鹏为我筹集医药费,通过开网店的朋友帮忙,于2012年9月14日售出12包折合72元、2012年9月25日售出1000包折合5100元,合计售出1012包折合5172元,尚存库存25包,并不是侵权。
(四)宝宝公司诉称侵害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宝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诉信息由金婴服饰店发布至阿里巴巴网站,应由其对所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二)即使金婴服饰店发布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我司因没有过错也无需承担责任。
我司在收到宝宝公司通知后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金婴服饰店并删除本案涉诉信息,已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
请求驳回宝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婴服饰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宝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张应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宝宝公司主体资格。
2.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萧标胜的主体资格。
3.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证明金婴服饰店的主体资格。
4.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单位信息查询,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的主体资格。
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宝宝公司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哈咪奇”的商标所有人。
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交易成功单、工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萧标胜曾为宝宝公司加工制造本案的侵权产品。
7.(2012)粤汕汕头第13962号公证书,证明:(1)公证书中的附件四中的联系人电话证明萧标胜有销售及生产侵权产品行为;
(2)金婴服饰店在网络上销售侵权产品事实;
(3)阿里巴巴公司为侵害商标权行为提供网站支持。
8.快递单、送货单、网购聊天记录、相关订单信息、情况说明、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婴服饰店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萧标胜负责该网店客服及发货的事项。
9.电信发票两张,证明萧标胜负责金婴服饰店网店客服及发货事项,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
宝宝公司当庭提交第10份证据,第663761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侵权商品是“哈咪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萧标胜提交了如下证据:1.便笺(货单)13份,证明宝宝公司结欠其货款。
2.录音光盘以及录音文字稿,证明萧标胜和萧晓鹏向宝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应忠交涉。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电话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依法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6811号公证书,证明:(1)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信息均由会员自行提供发布,会员应对其发布的信息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网站只提供了信息发布的平台,并不参与信息的发布;
(2)阿里巴巴网站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
3.(2005)杭民三初字第367号、(2006)杭民三初字第93号、(2007)浙民三终字第202号共3份民事判决书,证明:(1)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阿里巴巴公司在相关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在其网站上发布违法信息,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
(3)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有关物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4.(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967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诉状副本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宝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各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
萧标胜提交的证据1是为证明宝宝公司结欠其货款,与本案讼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是不同法律关系;
证据2录音资料未能证明形成时间、谈话人员身份及谈话内容真实性,宝宝公司也予以否认,因此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宝宝公司是第6637610号“哈咪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类别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含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等,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09年起宝宝公司委托萧标胜的家庭作坊生产“哈咪奇婴儿一次性隔尿垫巾”。
2012年9月,宝宝公司发现金婴服饰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哈咪奇婴儿一次性隔尿垫巾”,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第6637610号“哈咪奇”注册商标,该网站上金婴服饰店的联系电话是0754-XXX1****。
宝宝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对金婴服饰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2012)粤汕汕头第1396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宝宝公司为取得证据而在该网站上购买“哈咪奇婴儿一次性隔尿垫巾”产品,先后于2012年9月14日购买了12包、同月25日购买了1000包,价格分别是72.02元和5100元(均含运费)。
其中一份全一快递的货运快递单上卖方联系电话是180XXX****9。
经向电信部门查证证实,电话号码0754-XXX1****和手机180XXX1****的机主都是萧标胜。
宝宝公司遂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开庭时萧标胜因故未到庭,2013年9月10日本院召集宝宝公司和萧标胜到庭问话、质证,萧标胜的委托代理人萧晓鹏当庭承认“原告订制的货物已经全数按约交货,尚存的是因为每次提供的原料和包装袋预计损耗,有一定的余量,这些存余的货物就是我利用剩余的原料制作的”。
再查:阿里巴巴公司是阿里巴巴网站的经营者,其在收到起诉状后删除了阿里巴巴网站上金婴服饰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内容。
宝宝公司庭审时确认阿里巴巴公司“确实已经采取了措施,删除相关网页”。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宝宝公司依法注册的第6637610号“哈咪奇”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萧标胜的家庭作坊以来料加工方式为宝宝公司生产“哈咪奇婴儿一次性隔尿垫巾”,本应按照约定数量生产,并如实将定制的产品交还宝宝公司,但萧标胜却未经宝宝公司同意擅自改变生产数量和销售渠道,利用加工剩余的原料和包装袋私自生产宝宝公司定制的产品并进行销售。
萧标胜这种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行为,侵犯了宝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萧标胜辩称加工和生产销售的行为人是其子萧晓鹏、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但是,萧标胜自认与其子萧晓鹏同住、家庭作坊为宝宝公司加工生产涉案产品,如无相反证据则作为家长应对家庭作坊的行为承担责任,况且侵权产品的销售联系电话、货运单上联系手机号码都是萧标胜本人名下,因此宝宝公司主张萧标胜是侵权行为的行为人,理由充分,可予采信。
萧标胜辩称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因为宝宝公司拖欠加工款,但是拖欠加工款与侵害商标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对于宝宝公司是否拖欠加工款不予一并审查处理;
即使宝宝公司确实拖欠加工款,萧标胜有权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也不能因此而侵害宝宝公司商标权。
故萧标胜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宝宝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0700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交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的证据。
考虑萧标胜的侵权方式,利用加工剩余原料生产定制产品,侵权产品不会太多,再综合考虑萧标胜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产品的价格和销量,网店侵权信息已被删除等情节,以及宝宝公司为制止侵权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萧标胜赔偿宝宝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
本院已另行裁定同意宝宝公司撤回对金婴服饰店、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
对于宝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标胜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汕头市宝宝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第6637610号“哈咪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萧标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汕头市宝宝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萧标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