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2号原告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arlEbetshub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平,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斌,扬州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梅斯特(上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子剑,德梅斯特(上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德梅斯特(上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2年5月9日,案外人范本对涉案“一种管式除雾器及除雾装置”、专利号为20092028617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
2014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2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被宣告全部无效,表明该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徐燕华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