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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冕与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冀民三终字第37号
案件名称王冕与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王冕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

法定代表人:郑跃连,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石家庄众志华清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以下简称康业医疗器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冕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康业医疗器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郑跃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苑祥,被上诉人王冕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冕于2008年7月2日就“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5月1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X,该专利目前有效。

其权利要求1、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其特征是主要由进氧口(1)、防水透气膜(2)、湿化过滤器(3)、密封盖(4)、出氧口(5)组成,其中进氧口(1)位于湿化过滤器(3)一端,密封盖(4)和出氧口(5)位于湿化过滤器(3)另一端,防��透气膜(2)位于湿化过滤器(3)内部。

2012年9月27日,王冕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马金茹、工作人员耿力强一起,来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人民东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西行100米路南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患者的身份在该院门诊耳鼻喉门诊看病,值班医生写了门诊病历记录。

王冕在该院门诊收费处支付了人民币94元,该院为其出具了票据号码为6790959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王冕在该院得到了二个氧舒利康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连接瓶。

随后,一同来到公证员乘坐的汽车车厢内,耿力强在二个氧舒利康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连接瓶包装上分别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章。

耿力强使用数码相机对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正门及上述密封后的二个氧舒利康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连接瓶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共拍得照片���张。

上述密封的二个氧舒利康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连接瓶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均由王冕领取并保管。

耿力强将上述现场所拍的照片刻录成光盘留存在公证处。

氧舒利康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连接瓶的标签上和外包装上均显示该产品由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生产。

任双军于2011年5月4日就“医用氧气湿化过滤器”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1月18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13××××.6,该专利目前有效。

其权利要求1、医用氧气湿化过滤器,结构中包括装有湿化液的湿化瓶(1)及设置在瓶体底部的进气口(3)、与湿化瓶(1)上口实现密封配合的上盖(2)及出气口(4),其特征在于:设置在接近瓶底的气泡分割网(7)将湿化瓶(1)底部分隔出氧气缓存空间(7-1),进气口(3)从氧气缓存空间(7-1)引出、并借助氧气管(5)与湿化瓶(1)外的氧气���滤芯(6)连接形成氧气进气口通路。

任双军于2011年6月3日就“一种氧气湿化过滤器用外置氧气阻滤器”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5月2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18××××.4,该专利目前有效。

其权利要求1、一种氧气湿化过滤器用外置氧气阻滤器,结构中包括带有进气口(1-2)的下壳体(1)、带有出气口(2-2)的上壳体(2)、以及将壳体密封内腔分隔形成进气室及出气室的氧气阻滤膜总成(3),其特征在于:所属的氧气阻滤膜总成(3)由过滤芯材(3-1)及与壳体材质一致的高分子聚合材料制成的骨架支撑网(3-2)复合而成,骨架支撑网(3-2)借助超声波焊接定位在与上或下壳体的接触面上、并定位在上、下壳体密封复合成为一体式结构的中间位置。

2012年11月27日,任双军与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经对被告���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生产的氧舒利康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连接瓶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对,其产品有进氧口、氧气阻滤芯、湿化瓶、密封盖、出氧口组成,其中进氧口位于湿化瓶一端,密封盖和出氧口位于湿化瓶另一端,湿化瓶进气口借助氧气管与其外的氧气阻滤芯连接形成氧气进气口通路。

原审认为:王冕于2008年7月2日就“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5月1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X,该专利目前有效。

该专利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关于康业医疗器械厂是否侵权的问题。

康业医疗器械厂生产的氧舒利康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连接瓶虽然在描述上将氧气阻滤芯是在湿化瓶之外,但王冕专利是湿化过滤器,康业医疗器械厂产品中氧气阻滤芯和湿化瓶一起,起到了与湿化过滤器相同的作用,与王冕专利构成了等同,且该产品与王冕的专利属于同一领域,具备了王冕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其增加的气泡分割网,并不影响其特征全部落入王冕专利的保护范围。

即使康业医疗器械厂与任双军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但其在王冕专利之后,不能对抗王冕的专利权。

因此,康业医疗器械厂构成了对王冕的专利权的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专用设备、模具、成品和半成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康业医疗器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冕“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专利号为ZL2008200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专用设备、模具、成品和半成品。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康业医疗器械厂承担。

上诉人康业医疗器械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涉案事实应为: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手段可以分解为以下4部分:1、湿化过滤容器(3);

2、进氧口(1)位于一端;

3、防水透气膜(2)位于湿化过滤容器(3)内部;

4、密封盖(4)、出氧口位于另一端。

其中的关键技术特征是“防水透气膜(2)、位于湿化过滤容器(3)内部”是专利权人强调的并被“复审委员会认定的重要技术特征”。

该专利并因此而被维持有效,见证据复审委20684号决定11页。

②一审王冕提交的证据中既没有“防水透气膜(2)”、也不是“位于湿化过滤容器(3)内部”。

“防水”与否当庭可以验证。

然而康业医疗器械厂再三当庭请求,王冕拒绝验证、而法庭竟然予以支持,表现出明显的偏袒,并声称庭后申请技术鉴定。

使人不解的是庭后王冕提出技术鉴定后又单方面提出撤回(见撤回鉴定申请书)。

在没有任何试验、鉴定的支持下,判决书中竟然写到“虽然…氧气滤芯是在湿化瓶之外,但……氧气阻滤芯和湿化瓶一起,起到了与王冕过滤器相同的作用,与王冕专利构成了等同,”显然,这里将“气泡分割用的无纺布”和“氧气滤芯”这两种毫无防水功能的常用过滤材料和“防水透气膜”混为一谈、视为等同。

如果是这样等于推翻了复审委20684号决定。

这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违反“不得反悔”原则的典型。

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书中对有区别的技术手段认定为“等同”,应当遵从最高院的三个“基本相同”原则,进行目的和效果之间的区别。

但判决书中的“等同”认定根本没有考虑技术手段上存在着重大区别。

三个基本相同的原则中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是首要因素。

因为出自基本相同的“目的”和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也应当允许《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

“等同”认定首先是“技术手段”的基本相同。

但是,一审法庭根本不加考虑的认定技术手段相似,然后再进而认定“目的”和“效果”相同,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判定原则。

被控产品具有自主的知识产权(见证据1,3),“目的”和“效果”区别于涉案专利,并可以仔细对照。

“技术手段”前面已经分析具有关键性区别。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审理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关键技术手段时,对“防水透气膜(2)”,��业医疗器械厂的代理人曾经五次提出请求,请求当庭验证(只要在对比产品中加入水)王冕当庭指认的部件是否与事实相符,也就可以说明康业医疗器械厂产品中是否缺少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要件。

但是,法庭没有支持康业医疗器械厂的请求,却坚持要进行技术鉴定。

法庭对合理的请求不支持,却认定“等同”,是明显程序违法。

王冕在庭上坚持要进行的技术鉴定,却因为王冕一人的反悔而取消,康业医疗器械厂并没有同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中存在重大瑕疵、结论显失公正,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康业医疗器械厂产品没有侵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王冕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与康业医疗器械厂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后,被控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规定了专利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客观标准。

从技术手段来看,本案中王冕的专利和侵权产品都是氧气通过进气口到湿化瓶内,通过过滤器到达湿化液,在经过湿化液的湿化后,从出气口输出来的,二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

从功能上来看,通过过滤湿化能够使氧气纯净、湿润,二者功能基本相同;

从效果来看,避免了交叉感染和医疗事故的发生,二者效果也基本相同。

虽然康业医疗器械厂生产的氧舒利康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连接瓶将氧气阻滤芯放到了湿化瓶之外,但被上诉人产品中氧气阻滤芯和湿化瓶一起起到了与王冕的湿化过滤器相同的作用,与王冕专利构成了等同。

其技术特征落入王冕专利保护范围,王冕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予专利问题的函》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无须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当事人拥有或者实施的专利是否属于某项专利的从属专利,也不宜认定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

但是,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

不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在进行技术对比判定时,应当以申请在先的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被控侵权物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个别或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康业医疗器械厂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二、适用法律正确。

因为康业医疗器械厂的作为侵犯了王冕的专利权,所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正确,应当确认康业医疗器械厂侵权。

三、程序合法。

因为开庭前双方都未提出鉴定申请,不予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双方同意鉴定,法院视客观情况可以委托鉴定。

故此,未进行技术鉴定并不违法。

关于验证问题��不属于法定诉讼程序,不予验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经对康业医疗器械厂生产的氧舒利康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连接瓶与王冕的专利进行比对,其产品有进氧口、氧气阻滤芯、湿化瓶、密封盖、出氧口组成,其中进氧口位于湿化瓶一端,密封盖和出氧口位于湿化瓶另一端,湿化瓶进气口借助氧气管与其外的氧气阻滤芯连接形成氧气进气口通路。

”有误,康业医疗器械厂生产的氧舒利康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连接瓶除包括进氧口、氧气阻滤芯、湿化瓶、密封盖、出氧口之外,还有气泡分割网。

其中进氧口位于附属氧气阻滤芯的一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是:1、涉案专利产品主要由进氧口、防水透气膜、湿化过滤容器���密封盖、出氧口。

2、进氧口位于湿化过滤容器一端。

3、密封盖和出氧口位于湿化过滤容器另一端。

4、防水透气膜位于湿化过滤容器内部。

经开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4个特征进行比对,有以下不同的地方,1、其中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1中的防水透气膜,有氧气组滤芯和气泡分割网。

2、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氧口位于附属氧气阻滤芯的一端,与涉案专利的进氧口位于湿化过滤容器一端不同。

3、被控侵权产品的氧气阻滤芯位于湿化瓶的外部,与涉案专利的防水透气膜位于湿化过滤容器内部不同。

基于以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有明显不同的地方。

关于王冕在答辩状中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氧气阻滤芯和湿化瓶一起起到了与涉案专利湿化过滤器相同的作用,构成了等同,原审判决对此进行了认定。

氧气组滤芯有过滤氧气的作用,而涉案专利湿化过滤器仅指外壳,涉案专利的防水透气膜才起到了过滤氧气的作用,所以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

经二审庭审调查,王冕开庭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氧气阻滤芯、气泡分割网一起与王冕专利中的防水透气膜构成了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气泡分割网位于湿化瓶的内部,而氧气阻滤芯位于湿化瓶外部,与涉案专利的防水透气膜位于湿化过滤容器内部这一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明显不同,也不构成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明显不同,也不构成等同,康业医疗器械厂没有侵害王冕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冕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王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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