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蔡雨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方某甲从广东省广州市批发市场购买假冒耐克品牌的橄榄球衣,同时向陈某甲、王某某、翁某某租用了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新溪村的三处民房作为仓库存放假冒的球衣,并雇用了方某乙、陈某乙等员工,通过网络以QQ联系等方式,以每件人民币3元至3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上述假冒耐克品牌的橄榄球衣2160件,价值人民币32200元。
2013年9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在该仓库中查获假冒橄榄球衣44.9万件,价值人民币399.15万元。
同日被告人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方某甲从广东省广州市批发市场购买假冒耐克品牌的橄榄球衣,存放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新溪村陈某甲、王某某、翁某某的三处租用民房内,并雇用方某乙、陈某乙等员工,通过网络以QQ联系等方式,以每件人民币3元至3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上述假冒耐克品牌的橄榄球衣2160件(价值人民币32200元)。
2013年9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在该仓库中查获假冒橄榄球衣44.9万件(价值人民币399.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01.2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丙、林某某、方某丁、方某乙、陈某乙、方某戊、陈某甲、王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87号《检验报告》,莆田市价格认定局莆市价鉴(2013)58号《函》,收款收据,现场及赃物照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欲行予以销售,货值金额计人民币402.37万元(其中既遂32200元),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成立。
鉴于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且犯罪后又能投案自首,并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一万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假冒橄榄球衣四十四万九千件,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