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060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玉美。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侯玉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侯玉美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侯玉美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