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95号提请人武汉仲裁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67号。
申请人武汉绿野香笋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良超,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人武汉维尔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其友,董事长。
提请人武汉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武汉绿野香笋菜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绿野香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维尔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维尔福公司”)因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蔬菜种苗加工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后,根据申请人绿野香公司请求证据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3月25日提请本院审查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人绿野香公司的保全请求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保全被申请人处140万株X苗,保全证据时间为60天。
申请人绿野香公司请求保全的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蔬菜种苗加工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X苗育种技术已申报专利,未经申请人的授权,被申请人无权用此方法为他人育苗,更不能私自将���请人的种苗再次繁殖流向市场。
但被申请人违反约定私自将受托繁育的100万株X尖苗全部剪掉心叶茎再次繁殖140万株,如被申请人将该140万株X苗对外销售,将给申请人带来不能挽回的损失。
本院认为,申请人绿野香公司请求裁定被申请人不得对外销售再次繁殖的140万株X苗并保存60天的请求,应属于仲裁程序中的行为保全,而非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蔬菜种苗加工合同》所指育苗技术的名称为“X藤过冬育种苗方法”,专利申请号为20131XXX6.5,但该专利申请系案外人姚建成所提出,目前仍处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阶段,尚未获得专利授权。
因此,在涉案育苗技术方法尚未获得专利授权的情况下,申请人绿野香公司无权依据专利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禁令等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对于民事诉讼或仲裁中的行为保全而言,一般应符合两个适用条件,一是适用于金钱请求以外的请求权,二是适用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
由于行为保全对当事人的��益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在确定其适用条件时,除要保证该制度的及时性和快捷性外,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从严审查,以防止行为保全措施被滥用。
就本案而言,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除要考虑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给申请人的影响外,还要考虑到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影响,以维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申请人绿野香公司请求保全的被申请人处繁育的140万株X苗属于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经济作物,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批X苗并要求60天内不得处置或对外销售,将不可避免的造成该批X苗价值的丧失,进而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
相反,申请人绿野香公司已就被申请人违约私自繁殖140万株X苗的事实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也已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3983号公证书。
因此,即使��申请人违约对外销售其私自培育的X苗,申请人绿野香公司也可以依据《蔬菜种苗加工合同》中有关被申请人不得私自将申请人交付的种苗再次繁殖并流向市场,否则将按每株2.8元的标准赔偿申请人的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
同时,本案《蔬菜种苗加工合同》所指的有关X苗育种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已经公布,不存在因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使有关育种技术公开的问题。
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绿野香公司的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绿野香笋菜食品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
申请人武汉绿野香笋菜食品有限公司预缴的保全费人民币500元予以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