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榕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景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兰花,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泓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凤文,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享有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原告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