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鸿,男,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蓓,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鸿及辩护人李蓓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鸿在深圳市公明街道上村社区雇佣多名工人组装假冒“超频3”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0266751)的CPU散热器及配件,2013年9月17日,执法机关在此现场缴获假冒“超频3”的CPU散热器成品3,340个、半成品1,630个,包装盒1,850个、硅脂导热膏1,050个、散热器风扇2,200个。
其中3,340个CPU散热器经过鉴定价值为66,8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鸿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苏某鸿表示认罪,但辩称只是进行简单的组装。
其辩护人李蓓认为:1、被告人苏某鸿系初犯、能如实供述;
2、涉案假冒产品数量和金额较少,因此,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超频3”(艺术字体)是第102667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散热器及电脑散热风扇。
从2013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苏某鸿雇佣多名工人,在深圳市公明街道上村社区一出租屋内组装假冒“超频3”注册商标的CPU散热器及配件。
2013年9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加工点,现场缴获假冒“超频3”商标的CPU散热器成品3,340个、半成品1,630个,包装盒1,850个、硅脂导热膏1,050个、散热器风扇2,200个。
其中3,340个CPU散热器经过鉴定价值为66,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的赃物及扣押清单。
2、书证:商标权利证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罗某运、苏某旋、罗某黎、罗某彬、李某洪、肖某英证实了被告人所在作坊加工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明彭某庆证实了被告人租房的事实。
4、被害单位甘某良陈述被告人所经营作坊生产假冒产品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承认了为人组装侵权产品的事实。
6、鉴定意见,认定了侵权产品的价值。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鸿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相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何秋菊人民陪审员 陈文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菲菲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