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14375号。
授权代表人约翰C.莫特利,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同文,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市木海玉休闲服饰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丁玉香,女,1969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东,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简称哥伦比亚公司)诉被告朱同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声国,被告朱同文的委托代理人丁玉香、朱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诉称:原告为第25类别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文字及图商标、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第G1100714号文字商标、第2004499号文字商标以及第1939431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43标识为“木海休闲服饰玉泉路店”字样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服装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侵权商品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考虑到原告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国际包括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1-4分别为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及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5、(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37号公证书;
6、公证费发票;
7-9为2008、2009、2010年原告商标所作广告的节选;
10、(2012)一中民初字第9856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1-4为其权利依据;
证据5证明公证购买过程及侵权事实;
证据6为合理费用依据;
证据7-9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10为原告商标的维权记录。
被告朱同文答辩称:不认可原告关于侵权的控告,对原告所称侵权事实不太清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在第25类运动服、挡风夹克衫、运动鞋等商品上,先后获准注册了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及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上述商标均为在商标专用期内有效商标。
2012年12月7日,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43标识为“木海休闲服饰玉泉路店”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衣服一件,标注有“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支付人民币495元,取得手工发票一张,其中收据上加盖有“北京木海休闲服饰店”发票专用章。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所购商品及发票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37号公证书。
哥伦比亚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哥伦比亚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是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及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及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3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广告节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享有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
涉案产品为运动外衣,原告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核定使用的外衣、运动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
涉案产品所使用的“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其显著部分“Columbia”与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相同,且与原告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朱同文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朱同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对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酌定。
对赔偿数额、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本院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同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朱同文负担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同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