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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陈建平、柯爱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4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陈建平、柯爱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陈建平,柯爱玉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42号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锦秀花园锦绣五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72598561-X。

法定代表人:熊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子荣,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平,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系原中山市迪司利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被告:柯爱玉,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系原中山市迪司利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邓剑辉,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诉被告陈建平、柯爱玉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54××××.3)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子荣,被告陈建平、柯爱玉的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顺公司诉称:科顺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1054××××.3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科顺公司经调查发现,原中山市迪司利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利公司)制造销售的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落入了科顺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科顺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下称快速维权中心)投诉迪司利公司的侵权行为,但经快速维权中心调解不成,科顺公司遂于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13号,但科顺公司于2013年9月发现,迪司利公司股东已在2013年1月7日达成注销公司和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成员为陈建平和柯爱玉,其中陈建平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于2013年1月27日在中山日报刊登清算公告,工商局于2013年4月11日核准注销登记。

科顺公司认为迪司利公司清算组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科顺公司无法及时获取迪司利公司清算信息,(2013)中中法巡民初字第13号的侵权诉讼无法顺利进行,给科顺公司造成损害,作为清算组成员工的陈建平和柯爱玉有过错,为此,科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建平、柯爱玉对迪司利公司因侵权造成迪司利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2.陈建平、柯爱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科顺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本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年费收据,以证明科顺公司是本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二、快速维权中心(2012)中维调字第179、180号《立案调解通知书》和《调解终结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本专利的行为;

证据三、专利号为ZL20102061××××.5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专利号为ZL20101054××××.3审查意见通知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媒体报道,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以及被告应承担赔偿科顺公司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陈建平、柯爱玉辩称:迪司利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相同,实质的技术特征无技术性的差异,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迪司利公司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陈建平、柯爱玉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专利号为201020273976.3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

经质证,陈建平、柯爱玉对科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三除媒体报道不确认其真实性外,其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科顺公司对陈建平、柯爱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01054××××.3、名称为“柔性LED贴片灯带”的发明专利权,权利人系科顺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最新一期年费的缴费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

科顺公司主张本专利和201020610403.5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相同内容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应提前至201020610403.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日2011年7月20日。

经查,科顺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当日同时申请了201020610403.5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1年7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2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184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020610403.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7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7引用权利要求3的部分有效。

为获得本专利的授权,科顺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201020610403.5实用新型专利的“放弃专利权声明”。

201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科顺公司放弃201020610403.5实用新型专利权,获得本专利授权公告。

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201020610403.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文字上一致。

2012年10月8日,科顺公司向快速维权中心投诉迪司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年10月10日,快速维权中心向科顺公司送达调解立案通知书。

同年10月11日,快速维权中心到迪司利公司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向迪司利公司送达答辩通知书和勘验检查通知书,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登记清单,核实3528型号和5050型号灯带的库存量为3050米,并进行了取样,迪司利公司在勘验笔录中确认上述事实,并称上述产品是2012年10月购入,未曾销售过,同年11月20日,快速维权中心因调解不成出具调解终结通知书,科顺公司遂于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13号。

但科顺公司于2013年9月发现,迪司利公司已于2013年4月11日经核准注销登记。

科顺公司认为迪司利公司清算组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科顺公司无法及时获取迪司利公司清算信息,后科顺公司撤回(2013)中中法巡民初字第13号的侵权诉讼,科顺公司认为作为清算组成员的陈建平和柯爱玉有过错,给科顺公司造成损害,遂于2013年10月12日再以清算组成员陈建平和柯爱为被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科顺公司主张保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

据本专利证书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上述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经庭审核查,双方均确认快速维权中心扣押的上述3528及5050型号的灯带,两款除了在灯珠的大小型号不一样之外,其余结构均一致。

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3528、5050型号灯带作为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技术特征均包括:A、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

B、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

C、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

D、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E、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

F、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

G、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

H、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I、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J、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K、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经比对,科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陈建平、柯爱玉同意科顺公司的比对意见。

又查,陈建平、柯爱玉以申请号为201020273976.3的实用新型对比文献作现有设计抗辩。

该专利文献显示名称为一种软管式SMD贴片灯,专利权人为钱定林,申请日为2010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软管式SMD贴片灯,包括包覆层和包在包覆层中的长条形透明塑料内芯,所述塑料内芯中设有纵向槽孔,槽孔附近设有至少2根与电源相连接的电线,电线与槽孔相互平行,其特征在于:所述槽孔的横截面为方形或梯形,底边为一平面,SMD贴片元件平放在槽孔在内平面上,其导电脚与电线作电气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软管式SMD贴片灯,其特征在于:所述SMD贴片元件包括若干个贴片灯和贴片限流电阻。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软管式SMD贴片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个贴片灯通过导电脚与连接引线相互串联以及与至少一个贴片限流电阻相串联,该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电线做电气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式SMD贴片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覆层为软性透明塑料。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式SMD贴片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线安装在槽孔内平面的两侧或下方。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式SMD贴片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线设置在塑料内芯内。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式SMD贴片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线设置在包覆层内。

8.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所述的一种软管式SMD贴片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线为铜绞合线。

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抗辩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陈建平、柯爱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本案抗辩的实用新型专利是等同的。

两者的不同只是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而科顺公司的该点因没有创造性已经被宣告无效。

科顺公司则认为陈建平、柯爱玉主张的现有技术里面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以下特征:特征一是多条柔性带上的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一排LED贴片。

特征二是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

特征三,相邻的电路板在长度方向上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特征四,引线和导线的接合处位于间隙之外,特征五,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背面。

这些区别特征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与陈建平、柯爱玉主张的现有技术存在巨大的差异。

故科顺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与抗辩的实用新型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查,原迪司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建平,注册资本为9万元,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8日,投资者为陈建平和柯爱玉,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LED灯具、照明电器、五金配件。

迪司利公司股东于2013年1月7日达成注销公司和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成员为陈建平和柯爱玉,其中陈建平为清算组组长,清算组于2013年1月27日在中山日报刊登清算公告,于2013年4月3日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1日核准迪司利公司注销登记。

再查,就迪司利公司的侵权恶意,科顺公司以《南方日报》于2011年11月3日刊登的《灯博会上惊现“专利投诉王”一公司投诉20企业侵权》,中华LED在线、中国光电资讯网等网站于2011年12月31日刊登的《中山科顺分析测试公司LED专利侵权诉讼案开审》证明科顺公司为维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201020610403.5实用新型专利权维权的新闻早于2011年已被若干媒体报道,迪司利公司在明知科顺公司大规模维权的情况下依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科顺公司系本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陈建平、柯爱玉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是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科顺公司请求保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下列技术特征:Ⅰ、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

Ⅱ、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

Ⅲ、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

Ⅳ、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Ⅴ、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

Ⅵ、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

Ⅶ、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

Ⅷ、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Ⅸ、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及电路板之外;

Ⅹ、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Ⅺ、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K分别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Ⅰ、Ⅱ、Ⅲ、Ⅳ、Ⅴ、Ⅵ、Ⅶ、Ⅷ、Ⅸ、Ⅹ、Ⅺ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

结合原迪司利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LED灯具、照明电器,维权中心的现场勘验记录显示其有库存侵权产品,而其称库存侵权产品为外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可认定陈建平、柯爱玉经营的迪司利公司未经科顺公司许可,擅自制造了侵害本专利的产品。

至于科顺公司指控原迪司利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陈建平、柯爱玉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申请号为201020273976.3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参照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抵触申请进行比对,以下技术特征相同:B-2、C-3、D-4、I-9;

而以下技术特征不同:A-1、E-5、F-6、G-7、H-8、J-10、K-11,由于陈建平、柯爱玉用以抗辩的抵触申请缺少多个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对陈建平、柯爱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来源于该抵触申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迪司利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本专利权,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科顺公司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科顺公司提供的其于2011年掀起的对201020610403.5实用新型专利权维权行动已被《南方日报》等媒体刊载,并不能证明迪司利公司明知科顺公司享有本专利而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即主观过错大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结合迪司利公司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及侵权产品数量等情节,本院酌情判令迪司利公司赔偿科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科顺公司索赔金额中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作为迪司利公司清算组成员的陈建平、柯爱玉未按上述规定将公司清算事宜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科顺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科顺公司主张清算组成员陈建平、柯爱玉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故应由陈建平、柯爱玉对迪司利公司因侵权造成科顺公司经济损失的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平、柯爱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建平、柯爱玉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陈建平、柯爱玉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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