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57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临西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3月1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93年3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临西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3月1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起,被告人张某甲在临西县轴承大世界经销假冒的哈尔滨、万向、五环、瓦房店等品牌的轴承包装盒及胶片。
2013年3月16日案发,在门市内发现各种假冒包装盒共计54万个。
被告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的儿子,在门市内帮着卖货。
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
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中所起到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临西县公安局搜查、扣押涉案轴承包装盒清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何某某证言,李某某辨认张某甲照片的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刘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照片的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临西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立功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销售他人非法印刷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举他人犯罪,属立功。
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经临西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评估,对张某甲判处非监禁刑无不良影响。
故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