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潘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咏怡,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晴,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
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佛山照明公司)诉被告何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咏怡、伍子森及被告何晴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于1979年10月取得并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234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等,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注册商标先后于1992年11月和2010年3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2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7至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的“”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
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形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侵权产品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佛山照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0528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4.佛山照明公司生产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实物;
5.收款收据及佛山照明公司委托调查的资料;
6.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
7.佛山照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被告何晴辩称:一、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本案中被查扣的涉嫌侵权产品500W、1000W货值160.4元,被告的利润仅为20.6元。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赔偿方法,应适用被告侵权获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索赔请求明显过高。
二、本案涉嫌侵权产品是被告从淘宝网上订购的,事先并不知道是假货,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就其辩解,被告何晴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7日,佛山照明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1997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982341号。
该商标由椭圆形图案及“汾江”汉字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等,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第982341号“”商标(认定商品为照明灯、白炽灯)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8月2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接到佛山照明公司的举报,对何晴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经营部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查获标注生产商为佛山照明公司的“汾江”牌注册商标的规格为500W、10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34支、10支,货值合计160.4元。
经随同前往的佛山照明公司的维权人员鉴定,上述管型照明卤钨灯不是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2013年8月2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沙溪处字(2013)第33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晴的行为已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何晴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汾江”注册商标的规格为5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34支、10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10支;
三、罚款300元。
何晴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缴纳了罚款300元。
2014年1月21日,佛山照明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5件。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何晴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2013年8月2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的执法人员在何晴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经营部内查扣的44支管型卤钨灯的外包装盒及卤钨灯灯头标示有“汾江”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汾江”标识与佛山照明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何晴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时称2013年年初,其以电话订购方式从大同村某电器批发部处购入标注“汾江”牌商标的规格为500W、10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各34支、10支,进货价分别为3.6元/支和3.8元/支,总进货款为160.4元;
其销售的价格分别为4元/支和4.5元/支,均未能销售出去。
3.在调查过程中,何晴提供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
该收据没有记载客户名称,收款人栏签名不详,载明的品名分别为500W太阳灯及1000W太阳灯,数量依次为34支、10支,单价依次为3.6元及3.8元。
因其是个体户,没有设立进销货账册。
4.何晴称其知道“汾江”商标是注册商标,但不知道其销售的是假货。
佛山照明公司、何晴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佛山照明公司认为可以证实何晴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何晴则认为可以证实其非法经营数额和利润很少。
再查:中山市沙溪镇**经营部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人为何晴,经营场所为中山市沙溪镇,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螺丝、电器材料。
本院认为:佛山照明公司是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其经法定程序取得,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何晴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经营部所销售的商品与佛山照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何晴销售侵犯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亦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佛山照明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佛山照明公司起诉要求何晴立即停止侵犯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佛山照明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何晴作为专门零售五金电器的个体工商户,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对佛山照明公司的主张权利的商标应有所了解。
由于何晴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说法前后矛盾且未作合理解释,其也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佛山照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何晴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晴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人身危害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何晴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8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何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