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中法知民初字第2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楚镇,男,汉族,1991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楚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马楚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注册号:1333427)、“”(注册号:1387243)、“ANTA”(注册号:2007375)、“安踏”(注册号:2007377)、“”(注册号:4879753)、“”(注册号:4879786)、“”(注册号:4879787)、“”(注册号:5604927)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的“安踏”品牌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称号,“安踏”品牌运动鞋类产品连续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02年03月22日,“安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在普宁市下架山镇汤坑村非法大肆生产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假冒伪劣服装商品,为制止侵权,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普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普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普工商行处字(2013)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号:1333427)、“”(注册号:1387243)、“ANTA”(注册号:2007375)、“安踏”(注册号:2007377)、“”(注册号:4879753)、“”(注册号:4879786)、“”(注册号:4879787)、“”(注册号:560492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后原告撤回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号为2007377和487975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1、11份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安踏”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ANTA安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4份荣誉证书,证明“安踏”多次荣获荣誉,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4、普工商行处字(2013)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2013)闽泉通证民字第3709至3723、第5675、第3252至3257、第3258号公证书共四本,公证书内容涵盖证据1、2、3项;
补充证据律师费发票3单,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
被告马楚镇无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1333427)、“”(注册号:1387243)、“ANTA”(注册号:2007375)、“”(注册号:4879786)、“”(注册号:4879787)、“”(注册号:5604927)的注册人或商标受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鞋等,上述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2002年03月22日,“安踏”(、)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6日,普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厦门博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投诉,对被告经营的位于普宁市下架山镇汤坑村老堆柄的服装加工厂进行检查,该局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份上旬购置电平车12台,雇工5人,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在普宁市下架山镇汤坑村老堆柄设立一服装加工厂,从事服装生产加工。
同年6月2日,被告向一外省男子购买了“ANTA”服装吊标1100块及“ANTA”服装布标1100块,付购货款100元。
随后被告购进布料开始生产“ANTA”牌运动上衣及“ANTA”牌运动裤,把“ANTA”服装吊标及“ANTA”服装布标用在其生产的衣服上作为商标使用。
至2013年8月6日,被告共生产完成“ANTA”牌运动上衣285件,已售出10件,售价14元/件,除去成本每件获利2元计获利20元;
生产完成“ANTA”牌运动裤765条,已售出35条,售价6元/条,除去成本每条获利1.5元计获利52.5元。
普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普工商行处字(2013)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剩下未售出“ANTA”牌运动上衣275件,“ANTA”牌运动裤730条,“ANTA”服装吊标及“ANTA”服装布标各50块予以扣押,并没收被告违法所得2000元,对被告罚款130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共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1333427)、“”(注册号:1387243)、“ANTA”(注册号:2007375)、“”(注册号:4879786)、“”(注册号:4879787)、“”(注册号:5604927)的注册人或商标受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衣服上使用“ANTA”商标,与原告的“”、“”、“ANTA”、“”、“”“”注册商标相近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就此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际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获利或者侵权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律师费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综合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酌定为10000元。
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楚镇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1333427)、“”(注册号:1387243)、“ANTA”(注册号:2007375)、“”(注册号:4879786)、“”(注册号:4879787)、“”(注册号:560492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楚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炜审 判 员 李世荣代理审判员 高少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