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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63号
案件名称温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廉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23日到廉江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永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甲是印刷包装材料的个体户,2013年4月份,被告人温某甲与浙江省的杨老板(身份不明)商定,由被告人温某甲为其加工有“五粮醇”面纸的包装套装及“汾酒”纸盒底座,并商定加工费按“五粮醇”包装盒每套0.9元,“汾酒”纸盒底座每只0.75元计。

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温某甲在未取得“五粮醇”商标和“汾酒”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其经营的廉江市双威包装材料厂内加工生产有“五粮醇”包装面纸包装套装及有“汾酒”标识的纸盒底座。

至同年5月14日,共生产有“五粮醇”标识面纸的包装套装10500套及“汾酒”标识纸盒底座3800只。

当日被廉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甲的证言,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被告人温某甲对涉案现场照片的指认材料,被告人温某甲擅自印刷生产的“五粮醇”面纸包装套装及“汾酒”纸盒底座照片,廉江市双威包装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廉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驰名商标注册证》,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五粮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五粮醇”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五粮醇”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廉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温某甲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温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温某甲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温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温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温某甲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有“五粮醇”标识面纸的包装套装10500套及“汾酒”标识纸盒底座3800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一文审 判 员  陈文佳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成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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