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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晓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943号
案件名称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晓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范晓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943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晓红。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拉法基公司)与被告范晓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代理审判员郭杰、人民陪审员戴雨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商,位列世界500强。

原告于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先后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号“”商标、第928982号“拉法基”等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原告在国内屡获殊荣,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拥有良好的口碑。

2012年7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62张,被告为此被工��机关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商标权益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为律师费5,000元)。

被告范晓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法国公司。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6486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石膏、混凝土、特种水泥等,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

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称:“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年至2006年的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2009年4月17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称: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

2011年6月10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称:“拉法基(LAFARGE)”石膏板2010年产量占当年全国石膏板产量2.4%,占中高档正规生产企业石膏板产量10%,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中居第三位。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06年5月���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牌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

上海市建筑学会、上海市商标协会等于2007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石膏建材为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2月认定原告的“拉法基”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纸面石膏板为上海建材行业名优产品,有效期至2011年8月。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11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纸面石膏板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有效期二年。

《财富》杂志推出的世界500强排名中,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的排名分别为第390位和第455位。

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中国房地产报》、《中国水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青年报》等报纸、杂志刊登了原告捐助公益事业、企业经营情况等报道。

2012年7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分局)制作《现场笔录》,载明:当事人姓名为范晓红,地点为浦东新区沪南路5088号群大建材市场“金伦木业”店铺内,检查情况为:1、现场发现涉嫌假冒原告9.5mm×1.2m×2.4m型普通石膏板62张,标“”商标;

2、现场挂有“金伦木业”店招;

3、拍照取证,当事人签名处由原签范欣改签为范晓红。

其中一张照片为店招为“金伦木业”店铺,照片下方为范晓红作为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摄时间2012年7月3日、拍摄地点沪南路5088号金伦木业店铺、拍摄内容假冒LLAFARGE商标石膏板以及无照经营场所”等文字内容。

另一张照片为叠放的石膏板,照片显示石膏板上有突出的“”、“博罗拉法基”标识,照片下方为范晓红作为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摄时间2012年7月3日、拍摄地点沪南路5088号金伦木业店铺、拍摄内容假冒LLAFARGE商标石膏板”等文字内容。

2012年7月5日、7月17日,浦东工商分局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载明的当事人范晓红的相关信息与《现场笔录》相同,同时载明范晓红自称其在沪南公路5088号内开设了一家名为“金伦木业”的建材经营部,从2012年4月10开始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办理过营业执照,主要经营建筑装饰用的板材,系从送货上门的商贩购进《现场笔录》中的石膏板62张,不知道送货人的姓名与联系方式,也没有进货单或相关进货凭证,进货价每张13元,销售价每张18元,一张也未售出,至2012年7月17日已经自行销毁了该62张石膏板。

同时,范晓红于2012年7月5日向浦东工商分局提供了一张身份证正反面的复印件,并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该身份证信息与《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记载的当事人范晓红信息相一致。

2012年8月30日,浦东工商分局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2)第15020120650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当事人信息与《现场笔录》一致,并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处以罚款100元;

同时认定被告构成无照经营,处以罚款100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商标注册证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材料协会、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的书面材料,相关媒体报道,沪工商浦案处字(2012)第150201206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鉴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关于涉案石膏板是否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号“”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石膏板在原告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范围内;

涉案石膏板上突出使用了“”与“博罗拉法基”标识,其中“”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博罗拉法基”标识与原告“拉法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拉法基”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涉案石膏板属于侵害了原告第G648681号“”及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浦东工商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本院在审理中到涉案“金伦木业”店铺进行现场送达等情况,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系涉案“金伦木业”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从事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第G648681号“”及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原告未举证被告拥有库存的证据,故就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销售建筑装饰板材的专业经营者,明知原告拉法基品牌石膏板的市场知名度及进货价,但却仍然从商品来源不明、无销售凭证的上门推销人员处以明显低价进货并加价销售,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而被告在涉案《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的销售价格、实际销售数量系自认,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第一,依据在案证据,可认定原告的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好的商誉,该商标的品牌附加值较大;

第二,被告系销售建筑装饰板材的专业经营者,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对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其售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扰乱了市场秩序;

第三,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应予训诫。

被告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晓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第G648681号“”及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范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范晓红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范晓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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