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通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傅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恒机械(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傅鸿林,总经理。
上诉人杨聪辉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通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通恒公司)、原审被告通恒机械(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通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通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
泉州通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120150.8),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5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产品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
从左右视图看,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
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体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2013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3年4月1日,杨聪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共来到位于福建省惠安县福厦路广电局综合楼惠安方盛汽车配件店,购买了后轮螺丝一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潘振共自行保管。
2013年4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81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为“泉州市通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两部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螺杆两端均有螺纹设计。
螺头的形状类似三角形,上端为弧形状。
螺头正中间部分有一圆形设计,打上通恒公司商标标识及产品型号。
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经比对,本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螺头的形状,两者螺头形状上的差别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上的效果会造成了显著影响。
两者在螺头的设计上差别明显,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查,福建通恒公司原来的公司名称为泉州市通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3月28日变更为福建通恒公司。
杨聪辉以福建通恒公司、泉州通恒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宣传、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杨聪辉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
3、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
4、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5、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经比对,杨聪辉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特别是在螺头设计上差别比较明显,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两者并非相同或类似设计。
杨聪辉主张两者为相近似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似,故杨聪辉主张福建通恒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进而要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杨聪辉起诉福建通恒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聪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聪辉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杨聪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聪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杨聪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福建通恒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
体现在:福建通恒公司的产品与杨聪辉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福建通恒公司的产品的外观整体上与杨聪辉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
福建通恒公司的产品由螺杆和螺栓两部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螺头横截面近似为梯形,而非原审认定的类似三角形。
判断一件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除了在局部地方做比较外,更重要的是要从整体上加以比对,本案中,福建通恒公司的产品与杨聪辉的专利产品在整体上已构成近似,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购误买,落入杨聪辉专利保护范围。
福建通恒公司尚有大量需销毁的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等,此部分为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令其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十分有必要,故原审判决未支持杨聪辉的请求是错误的。
二、福建通恒公司应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福建通恒公司的产品销售地域广,数量多。
杨聪辉分别在不同的地方购得两个产品,杨聪辉为制止侵权,花费金额多,且遭受经济损失大。
三、原审法院明显偏袒福建通恒公司。
杨聪辉申请对通恒公司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但原审法院以种种理由不予裁定,致使杨聪辉的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护。
而在其他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审法院却作出保全裁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聪辉的上诉请求。
福建通恒公司答辩称:福建通恒公司的产品和杨聪辉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实质性的区别,福建通恒公司销售产品外观与杨聪辉专利进行比较可知,整体上存在明显区别,在各视图上都有明显的差别,简单判断即可分辨福建通恒公司的产品与杨聪辉的专利是根本不同的,杨聪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泉州通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杨聪辉向本院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福建通恒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五百万元。
福建通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杨聪辉二审期间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也与杨聪辉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杨聪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号ZL200530120150.8“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杨聪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所描述的车用螺栓由螺栓头和螺杆组成,螺栓头横截面的上端较窄,下端较宽,上下端之间为间距逐渐增大的两直线侧边,螺栓头的上端为圆弧形,下端为弧面,远离螺栓头的螺杆部分有螺纹设计。
对于涉案的车用轮毂螺栓而言,螺杆为圆柱形以及远离螺栓头的螺杆部分有螺纹设计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在产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相较于螺栓的其他部位,螺栓头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也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同时,由于螺栓头是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之一,在作出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时,可以更关注螺栓头部位的变化。
相比涉案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栓头的两侧边呈折线设计,螺栓头上有圆形凹入部分,且靠近螺栓头的螺杆部分也有螺纹设计。
至于螺栓头下端的弧面,由于其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
整体观察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有较大差异。
因此,应当认定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被控侵权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混淆,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杨聪辉上诉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在福建通恒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对于杨聪辉的其他上诉请求,不再予以审查、阐述。
综上,杨聪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杨聪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