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蛟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省白山市某种子经销处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某小区***室。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曾用名景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白山市某种子商店业主,住吉林省白山市某小区***室。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春,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玉米种子在吉林省白山市比较畅销,遂产生假冒“某牌”玉米种子商标非法获利之念。
2012年初,刘某甲用自己提供的亲本,让吉林省洮南市某乡刘某乙培育出与“某牌”类似的玉米种子5000公斤,并通过电话联系仿制3000个“某牌”的玉米种子小包装袋,在其经营的吉林省白山市某种子商店内用封口机包装封口,其妻子被告人景某参加包装两次。
刘某甲与景某在其经营的某街及某种子商店将假冒的玉米种子与“某牌”玉米种子混合销售,销售假冒玉米种子4250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11.56万元。
2013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又让刘某乙培育玉米种子1万公斤,通过电话联系仿制“某牌”的玉米种子小包装袋5000个,大包装袋300个,在其经营的吉林省白山市某街种子商店内用封口机包装封口。
刘某甲与景某在其经营的某街及某种子商店将假冒的玉米种子与“某牌”玉米种子混合销售,销售假冒的玉米种子9312公斤,剩余688公斤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3年刘某甲、景某非法经营数额为30.20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景某2012年、2013年假冒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某牌”商标销售玉米种子共14250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41.76万元,赃款已全部追缴。
案发后,刘某甲、景某经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景某,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景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柏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书证注册商标证复印件、种子销售凭证复印件、白山市某种子商店销售“某牌”品种玉米情况统计表、关于刘某甲、景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价值核算说明、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景某未经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许可,在自己培育的玉米种子上使用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某牌”玉米种子商标出售玉米种子,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景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景某共同经营白山市浑江区某种子经销处及白山市浑江区某种子经销处。
2011年春,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的玉米种子在吉林省白山市比较畅销,遂产生假冒“某牌”的玉米种子商标非法获利之念。
2012年初,刘某甲用自己提供的亲本,让吉林省洮南市某乡的刘某乙培育出与“某牌”类似的玉米种子5000公斤,并通过电话联系仿制3000个“某牌”的玉米种子小包装袋,在其经营的吉林省白山市某种子商店内用封口机包装封口,其妻子被告人景某参加包装两次。
刘某甲与景某在其经营的某街及某种子商店将假冒的玉米种子与“某牌”玉米种子混合销售,销售假冒玉米种子4250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11.56万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3月18日,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某种业有限公司报案称:其公司经营的“某牌”注册商标被他人冒用,并在白山地区发现个别商店正在销售假冒该注册商标的种子,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初步掌握由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景某二人所为。
2013年3月24日,蛟河市经侦大队在白山市新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配合下依法对刘某甲、景某经营的白山市浑江区某种子商店进行搜查,发现尚未销售的假冒商标玉米种子17袋,1300余斤,包装袋300余个,封口机等作案工具,并当场将刘某甲、景某传唤归案。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载明注册号某某,名称白山市浑江区某某种子经销处,经营者刘某甲,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某大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种子、农资零售;
注册号某某,名称白山市浑江区某某种子经销处,经营者景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白山市某小区1号楼,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作物种子、蔬菜种子、农资零售。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载明代码证号某某,税务号某某,名称蛟河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某路12号,法定代表人柏某某,经营范围为农作物杂交、常规种子、蔬菜种子经销。
4、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蛟河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具有经营资格。
5、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载明蛟河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经营作物范围包括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大豆种子、高粱种子、蔬菜种子、花卉种子,符合农作物种子经营范围。
6、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蛟河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玉米产地检疫结果为合格。
7、蛟河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实蛟河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某某玉米种子使用的商标是2002年1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证号码为某某,商标为某某牌,该商标于2012年1月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8、合格证书,证实“某某”该品种经全省统一组织的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病鉴定等程序,达到品种审定条件,审定通过,允许在适宜地区推广种植。
9、照片,载明2012年刘某甲假冒某某玉米种子商店剩余包装袋情况。
10、蛟河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2年蛟河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某某种子市场价格为每市斤15.00元。
11、白山市某种子商店销售“某某牌”品种玉米情况统计表及销售凭证复印件,载明2012年在票据上统计销售755小袋,金额4.095万元,经核算:2012年每袋平均销售为54.20元,每小袋为4市斤,每市斤为13.60元。
12、蛟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刘某甲、景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价值核算说明及关于更正原卷宗00220页刘某甲、景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价值核算说明,证实刘某甲、景某假冒“某某”种子注册商标的种子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1.76万元,其中2012年销售凭证实际销售价格为每袋4斤为54.20元,每市斤为13.60元,2012年非法经营额为11.56万元;
2013年核算出平均价格为每袋4斤60.60元,每市斤15.10元。
2013年非法经营额为30.20万元。
13、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图县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人,在安图县从事销售农资行业,从2004年至今其代理蛟河某种业公司某牌种子,刘某甲2012年和2013年在其这购进过某牌玉米种子,2012年购进6000市斤,1500小袋。
1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在临江市经营某农资商店,2012年2月中旬,其在白山市某种子商店购买242袋,共484公斤的某牌玉米种子,每袋50.00元,共计1.21万元。
其从刘某甲手中购进的某牌玉米种子都销售给当地的老百姓了,没有农民反映某牌玉米种子成长率问题。
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从事种植培育的,主要是培育玉米种子,2011年刘某甲为其提供玉米种子母本100斤,父本30斤让其为他培育种子,其给刘某甲培育了10000斤的玉米种子,每斤按5.80元收的费用。
1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春天其发现某某玉米种子在当地销量很好,因其经营种子商店又对种子很熟悉,就开始筹备假冒某牌的商标,想多挣点钱,2011年春天的时候,其提供母本100斤和父本30斤给洮南某某乡的刘某乙,让他给其培育了10000斤左右的种子,其按5.80元每斤的价格给他费用,2012年元旦左右,其将某牌包装袋通过物流发给河北沧州姓陈的人,仿制了3000个小包装袋,一共花费1.46万元,真某某包装袋上有暗花,其做的没有,两者色差也很大,但不熟的人看不出来,收到假的包装袋后,其就开始在某街的种子商店进行装袋并用封口机封口,其又在安图某种子公司购进3000公斤真的某牌种子,之后把这些包装好的假某牌拿到店里和真某牌混着卖。
2012年是其和景某销售的假冒某牌种子,其记得卖给朱某某200袋,孙某60袋,大多都是零售的,2012年其假冒的“某牌”种子共卖了8500斤,还剩1500斤其转换成商品粮卖了,经营额10万多元。
17、被告人景某供述,供认2011年某牌玉米种子在其白山市卖的好,2012年1月份刘某甲不知在那进了3000个某牌的包装袋对其说要套包这个品牌,用自己进来的玉米种子,在其家某街的店里用自己家的封口机进行装袋,做成假冒的某牌,又在安图销售商那买了6000多斤真的某牌,在其家某桥和某街两个商店真假混着进行零售,刘某甲告诉其那个是自家套包的某牌,那个是经销商那买来的某牌,包装真假其分不开,其把真假分开存放作为区分,刘某甲2012年共制作假冒某牌玉米种子10000斤,套包卖出8000多斤,每袋60.00元到70.00元之间,共卖了10多万元,剩下的1500斤左右当商品粮卖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二:2013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又让刘某乙培育玉米种子1万公斤,通过电话联系仿制“某牌的玉米种子小包装袋5000个,大包装袋300个,在其经营的吉林省白山市某街种子商店内用封口机包装封口。
刘某甲与景某在其经营的某街及某种子商店将假冒的玉米种子与某牌玉米种子混合销售,销售假冒的玉米种子9312公斤,剩余688公斤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3年刘某甲、景某非法经营数额为30.20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景某2012年、2013年假冒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某牌商标销售玉米种子共14250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41.76万元。
案发后,刘某甲、景某经抓获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载明在种子站室内西侧地面发现“某牌”种子9袋半,种子站东侧相连仓库内发现某牌种子25小袋,在种子站相邻的北侧库房内发现某牌种子73大袋予以扣押。
2013年3月24日,蛟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在白山市浑江区某种子商店搜查发现某牌玉米种子10小袋(其中6袋真,4袋假)、“某某”玉米种子18大袋(20小袋装,其中17大袋为假)予以扣押。
搜查出“某某”包装袋582个、某农大516包装袋956个、“某某7”包装袋5762个予以扣押。
蛟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13年3月24日,扣押刘某甲持有的塑料薄膜连续封口机1台、手提电动封包机一台。
2、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及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3张,载明2013年3月27日扣押刘某甲持有的人民币28.6万元;
2013年4月3日扣押景某持有的人民币12万元;
2013年4月16日扣押刘某甲持有的人民币8万元,于2013年发还持有人刘某甲32万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载明注册号某某,名称白山市江源区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镇某街,法定代表人张某,经营范围销售种子、农药、化肥、农膜;
注册号某某。
4、照片,证实2013年真、假某牌包装袋的外貌特征,刘某甲经营的白山市某种子商店、焦某某、芦某某经营的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场所情况,焦某某、芦某某商店内存放真假某某玉米种子情况及假冒某某玉米种子使用的工具外观情况。
5、送检样品证明,证实蛟河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向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送检某某种子样品两袋,规格为每袋4市斤装,条形码分别为:某某,某某。
6、提取假冒某某种子样品笔录,证实2013年4月5日8时30分,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在见证人张乙的见证下,对扣押刘某甲假冒某牌种子进行抽样。
从扣押的种子中提取样品两袋,规格为每袋4市斤装,条形码分别为:某某,某某。
7、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蛟河市公安局送检的假冒的某某玉米种子样品和真某某玉米种子样品判定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
8、关于假冒我公司某牌在白山市市场生产销售的报告,载明真、假某牌商标的种子的包装袋,在产品的货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记三方面有区别,据假冒的个体工商户交代今年共包装2万斤,即5000袋。
目前公安部门扣押2000袋,尚有3000袋流向市场。
9、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材料说明,载明其公司在2013年春季销售过程中,发现吉林白山地区多处种子商店销售的某牌玉米品种,和其公司某牌玉米品种外包装不符,调查发现均为假冒产品,希望公安机关给予调查及帮助将生产销售的假冒种子全力追回。
10、蛟河市公安局建议书,载明蛟河市公安局侦办的刘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约有1万余斤假冒某某玉米种子在白山地区销售,为避免农户蒙受损失,建议白山市种子管理站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农业生产安全。
11、对某牌玉米品种套牌侵权善后处理的会议纪要,载明应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要求,白山市种子管理站与相关县、市(区)种子管理站部门协助收回未销售的某牌玉米品种,防止套牌种子流入市场,确保农业生产的安全,经销商负责收回侵权种子,并返还货款,农民凭购种凭证到指定经销点按原价进行品种置换,保证农民用种的安全,由种子管理部门、蛟河某种业有限公司及种子经营户监督下将收缴回的种子共同查存。
12、白山市种子管理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配合白山市种子管理站,对销售出去的假冒某牌玉米种子采取了收回、调换,并给了农户一定经济补偿,购种户对被告人刘某甲也表示了谅解。
13、赔偿损失协议书、收据及利农种子商店收据原件、复印件、某种业有限公司收据原件、复印件,证实乙方刘某甲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未经甲方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许可,假冒甲方某牌种子商标,用自己繁殖的玉米种子装入袋中在白山地区销售,非法占有甲方销售市场,为获得甲方谅解,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损失额共计32万元人民币,甲方于2013年7月3日收到乙方的赔偿款32万元。
14、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某牌种子市场价格为每市斤18.00元。
15、蛟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刘某甲、景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价值核算说明及关于更正原卷宗00220页刘某甲、景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价值核算说明,证实刘某甲、景某假冒某牌种子注册商标的种子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1.76万元,其中2012年销售凭证实际销售价格为每袋4斤54.20元,每市斤为13.60元,2012年非法经营额为11.56万元;
2013年核算出平均价格为每袋4斤60.60元,每市斤15.10元。
2013年非法经营额为30.20万元。
16、白山市某种子商店销售某牌品种玉米情况统计表及销售凭证复印件,载明2013年在票据上统计销售86小袋,金额5,210.00元。
经核算:2013年每袋平均销售为60.60元,每小袋为4市斤,每市斤为15.10元。
17、种子销售凭证,载明白山市某种子商店于2013年3月16日销售某牌种子4袋,共计人民币260.00元。
18、证人柏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2013年3月,公司在白山市的代理商打电话,说某牌玉米种子在当地销售过程中比公司规定的销售价格低,其知道情况后到白山地区调查并购买了12袋某牌玉米种子,发现其中只有2袋是其公司产品,其余10袋都是冒用其公司某牌玉米种子的产品,经比对发现假冒产品包装上没有防伪标识,其公司产品包装袋上生产日期标明是“2012-10”,假冒产品的日期是“见封口”,其公司产品包装袋上的条形码数字前八位是固定的,并且是1开头的,而假冒的产品条形码数字都是4开头,前八位也没有规律,肉眼看假冒的产品玉米种子水分高,包装袋颜色稍有差异,其公司没有授权给他人销售某牌牌玉米种子,且销售价格都是统一规定的每袋72.00元。
19、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图县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人,在安图县从事销售农资行业,从2004年至今其代理蛟河某种业公司某种子,刘某甲2012年和2013年在其这购进过某牌玉米种子,2012年购进6000市斤,1500小袋,2013年购进2000市斤,25大袋,500小袋。
20、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白山市内开了一家种子商店,2013年2月初,其出售给焦某某40小袋,共80公斤的某牌玉米种子,每袋72.00元,共计2,880.00元。
2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白山市江源区村民,2013年3月中旬,其在白山市某种业买了4袋,共8公斤某牌玉米种子,每袋70.00元,共280.00元。
是芦经理给其开的收据,其种植的某牌玉米种子长得挺好。
2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白山市江源区村民,2013年3月中旬,其在白山市某种业买了4袋,共8公斤某牌玉米种子,每袋65.00元,共260.00元。
2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从事种植培育的,主要是培育玉米种子,2011年刘某甲为其提供玉米种子母本100斤,父本30斤让其为他培育种子,其给刘某甲培育了10000斤的玉米种子,每斤按5.80元收的费用,2012年刘某甲又找其培育玉米种子并提供母本200斤,父本60斤,其给刘某甲培育了20000斤左右的玉米种子,每斤按6.00元收的费用。
24、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开始经营某种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份芦某某接手了种子站,其二人是合伙关系,芦某某负责出资、库管、销售、其负责进货、联系外面的业务。
2013年1、2月其从白山市的刘某甲处进了1万斤,125个大袋(1个大袋80斤,大袋内有20个小袋,每个小袋4斤)某牌的玉米种子,共计10万元。
刘某甲告诉其种子是他从蛟河市某种业公司的朋友那弄来的,其知道种子不能跨区域卖,刘某甲的种子比正常渠道购进的要便宜,其想这批种子肯定不是本地区域的批号,所以其在肖某某处进了160斤(40小袋)某牌玉米种子应付检查,从刘某甲处购进的某牌种子已销售4000多斤,每小袋卖65.00元,共卖了6万多元,其和芦某某给购买某牌种子的农民都开销售凭证。
25、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出钱接手经营白山市某种子商店,焦某某帮助其进货、跑关系,法人是焦某某的妻子张某,在其商店里搜查出的某牌玉米种子是焦某某进的货,2013年1月19日在肖某某那以每袋72.00元进了40小袋某牌玉米种子,后来焦某某又在刘某甲那进了125大袋,每大袋内20小袋,共2500小袋,1万斤的某牌玉米种子,焦某某先垫付的10万元,在刘某甲那进的某牌种子卖了1040多小袋,每袋卖65.00元或70.00元,总计销售金额6、7万元,剩余1460小袋被扣押了,有销售凭证的卖出762小袋,剩278袋有的农户买完没要凭证,其的账单上就没记帐,其在肖某某那进的40小袋某牌种子,现在卖了不到20袋,焦某某跟其讲种子不能跨区域经营,所以就在当地的经销商肖某某那买了一些种子以应付检查,暗地卖从刘某甲那进来的种子。
2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春天,其将母本200斤和父本60斤提供给洮南某某乡的刘某乙,费用每斤6.00元,让他帮其培育了20000斤种子,共花费12万元,2013年元旦时,其在网上联系济南塑料包装袋厂,因其没有手续没有给其做,几天后其接到济南来的电话,同意按每个塑料包装袋4.00元的价格给其做,1月20日左右其通过手机彩信方式给对方发了某牌的包装袋,定了5000个假某牌包装袋,300个假某牌外包装袋(编织袋),共花费30,000.00元,其发现真的包装袋上的日期是2012-10开头,条形码数字是1开头,假的包装袋上的日期是见封口,条形码数字是4开头,收到假包装袋后其在某街的商店里装袋、封口,共包装了250个大袋,5000个小袋,放到某商店的库房里,其又在安图单经理那购进了2000斤真的某牌玉米种子混在假某牌中销售,2013年包装的20000斤,其销售给焦某某10000斤,卖了10万元,剩下的10000斤大约出售了8000多斤,60.00元-70.00元不等价格卖的,一共卖了12万元左右,还有1000多斤被扣押了。
景某知道其假冒某牌出售的事,其往店里送货时会告诉她哪些是自己家的,哪些是从厂家进的,包装假某牌玉米种子平时都是其自己干,2012年景某跟其包装过两次,2013年因商店忙就没参与包装、封口,但景某知道其包装假某牌的事。
27、被告人景某供述,供认2013年春节时刘某甲开始在其家某街的店里晚上制作假冒某牌玉米种子,刘某甲没提前和其说,等到他开始装袋才告诉其的,2013年和2012年不同的是有外包装了,外包装也有图案,和真的一样,总计做了10000多斤,具体制作了多少斤其不清楚,也是进点真的某牌种子混着卖,每袋售价60.00元到65.00元左右,卖出后剩下1300多斤假冒的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其只在2012年整套牌时参与过两次包装,后来主要是刘某甲自己包装、封口,其只是负责卖货。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景某未经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许可,在自己培育的玉米种子上使用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某牌玉米种子商标出售玉米种子的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及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区某种子经销处、白山市浑江区某种子经销处、白山市江源区某种业有限公司具有相关经营资质;
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实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某牌玉米种子使用的商标是2002年1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证号码为某某,商标为某牌,该商标2011年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合格证书证实某牌该品种达到品种审定条件,审定通过,允许在适宜地区推广种植;
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白山市浑江区某种子商店及焦某某、芦某某经营的白山市江源区某种业有限公司扣押及返还物品情况;
照片,证实2012年刘某甲假冒某牌玉米种子商店剩余包装袋情况,2013年真假,某牌包装袋的外貌特征及假冒某牌玉米种子时使用工具外观情况;
送检样品证明,证实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向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送检某牌种子样品两袋;
提取假冒某牌种子样品笔录,证实2013年4月5日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从扣押的种子中提取样品两袋;
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蛟河市公安局送检的假冒的某牌玉米种子样品和真某牌玉米种子样品判定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
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2年某种子市场价格为每市斤15.00元,2013年某种子市场价格为每市斤18.00元;
蛟河市公安局建议书、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材料说明、关于假冒我公司,某牌在白山市市场生产销售的报告及对某牌玉米品种套牌侵权善后处理的会议纪要,证实为防止套牌种子流入市场,确保农业生产的安全,各相关部门已采取措施追回;
白山市种子管理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配合白山市种子管理站,对销售出去的假冒商标某牌玉米种子进行了收回、调换,并给了农户一定经济补偿,购种户对被告人刘某甲也表示了谅解;
赔偿损失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证实乙方刘某甲假冒甲方蛟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某牌种子商标,为获得甲方谅解,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损失额共计32万元人民币,乙方于2013年7月3日给付甲方赔偿款32万元;
白山市某种子商店销售某牌品种玉米情况统计表、销售凭证复印件、关于刘某甲、景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价值核算说明及关于更正原卷宗00220页刘某甲、景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价值核算说明,证实刘某甲、景某假冒某牌种子注册商标的种子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1.76万元;
证人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在白山市地区发现冒用其公司某牌玉米种子的产品,经比对其公司某牌玉米种子包装袋与假冒产品包装袋在防伪标识、生产日期、条形码数字及颜色稍有差异外,其他外观极其相似;
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刘某甲在其这购进某牌玉米种子6000市斤,1500小袋,2013年购进2000市斤,25大袋,500小袋;
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中旬,其在白山市某种子商店买了484公斤的某牌玉米种子,共计12,100.00元,没有人反映种子质量问题;
证人贾某某、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中旬其在白山市江源区某种业买了4袋,共8公斤的某牌玉米种子;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用刘某甲为其提供玉米种子亲本,其为他培育10000斤玉米种子,2012年给刘某甲培育了20000斤左右的玉米种子;
证人焦某某、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从刘某甲处进了1万斤某牌的玉米种子,已销售4000多斤,共卖了6万多元;
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景某缴纳违法所得情况;
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
被告人刘某甲、景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供认。
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名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景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均证实二名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已预缴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已预缴人民币六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