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1月出生于张家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张家口市。
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11月出生于张家口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张家口市平安保险公司职工,捕前住张家口市。
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高某某从网上搜索到贩卖假烟的电话,通过电话联系,由高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出资,以每条105元的价格,分两次向对方购买了6箱(300条)软中华香烟。
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高某某、张某某在本市桥东区全民健身中心停车场正准备销售其所购的假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扣押软中华香烟6箱(300条),车牌号为冀G8W6**红色比亚迪轿车一辆。
经鉴定,涉案香烟系劣质卷烟,货值人民币1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张家口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鉴定书、河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真伪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办案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货值19.5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在15万元以上的;
……本案货值为19.5万元,应参照以上规定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军英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移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