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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葛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莒刑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周某、葛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莒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葛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

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尊狮”商标系由山东省寿光市朱某登记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

2010年7月15日,朱某授权被告人周某所在的天津腾龙车业公司使用由其注册的“尊狮”商标,发货地址仅限于山东寿光朱某和山东青州张某,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

自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未得到朱某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加工费的方式,在天津腾龙车业公司内生产电动自行车,张贴使用自行购买的“尊狮”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被告人葛某,非法经营数额249600元。

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在未得到“尊狮”商标注册人朱某许可的情况下,在莒县某村租赁厂房,雇佣他人组装电动三轮车96辆,张贴使用自行购买的“尊狮”牌商标标识,销往莒县招贤镇、棋山镇等地,非法经营数额144100元。

又查明,经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周某、葛某张贴的“尊狮”牌商标标识与朱某所持有的“尊狮”注册商标相同,系侵权行为。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莒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退缴赃款15万元,被告人葛某向莒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退缴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商标注册证、朱某的证明、授权证书、商标侵权鉴定书、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尊狮”电动三轮车销售明细、运输协议书、送货单、账户查询明细、莒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办案说明、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朱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梁某、张某甲、刘某丙、车某、赵某、张某乙、申某、袁某、丁某、崔某、李某、刘某丁、连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葛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葛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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