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01知民初103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章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新物美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75PPPH70,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金溢路15号2号楼商铺。
       经营者:李婷霞,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小寨村4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文,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小寨村411号。
系李婷霞之夫。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新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拆除带有“”“”字样和标识的门店招牌;
二、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物美”字样;
三、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358元(其中:取证费8元、公证费350元、律师费3000元)。
以上合计:33358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资本8亿元,经营范围为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日用杂品、销售食品、零售烟草等。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重工企业报社、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选为2004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评定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WUMART及图,推销(替他人)”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中国企业国际竞争力论坛于2009年2月27日评定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08中国连锁榜样十大品牌”。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认定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其中2011年排名第26位、2012年排名35位、2013年排名41位、2015年排名141位、2016年排名121位、2017年排名132位。
2015年2月“北京十大商业品牌评选活动组委会”评定“物美”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2017年“物美”被《北京晨报》授予“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近年来,物美与我国规模最大、发展最成熟的分布式电商“多点”(DMALL)合作,以创新引领实体经济转型升级,运用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以用户为中心,提高效率,改善体验,在全面数字化基础上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
大力推进以自助购、自由购、扫码购为代表的银线革命,实现会员、商品、供应链、促销和价格、营运、支付等业务的数字化和共融互通,为顾客提供线上下单店铺2小时送货上门、店铺下单自助收银、进口优质商品一站式服务等全渠道、无缝化的购物体验。
       200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68115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08月14日起至2025年08月13日,2014年1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原告第3681150号图文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68115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08月14日起至2025年08月13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6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烟、五金等零售。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物美”标识字样,且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的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突出使用与原告装饰装潢相近似标识。
且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物美”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系依法注册取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新物美”和“物美”在字数上不一致,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物美”的中文字意表达的就是物品的质量好,不代表服务也不代表服务的来源;
物美超市是独立的工商户登记名称,与原告的“物美”商标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或近似之处。
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提交的照片是2017年6月15日的西宁市城北区物美超市制作使用,在被告转租取得商铺后,以“物美”作为门头,而且所使用的字体、字数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
证明:1.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3.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第二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58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
证明:1.2014年1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原告第3681150号图文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原告荣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等多项荣誉,多年来一直位居全国连锁商业零售企业前列,具有极强的市场经营能力,在国内外被群众广泛知悉,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的事实。
       第三组:(2020)厦鹭证内字第37815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证明:1.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标识;
2.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350元、取证费8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
       第四组:网页报道一篇。
证明:西宁首家物美超市于2020年1月10日在香格里拉开业,而被告至今仍在使用“物美”门头,被告明知且恶意侵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原告未经其允许取证的行为不合法;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意见。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1158号“”商标、第3681150号“”商标。
注册人为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商品截止)。
有效期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
2008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8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5年8月13日。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5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元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并由高成元、王博于2019年11月16日通过该“公证云”APP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金羚大街欧博国际汽车城附近的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物美超市”字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及录像,并申请对该取证过程、取证内容(申办号:200508141353454)给予出具公证。
公证员蔡长斌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宇靖于2020年5月8日登陆“公证云”后台,调取了高成元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经过对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的分析,在确定调取的录像、照片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的情况下,蔡长斌与李宇靖对上述证据文件进行察看。
根据“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存证信息及证据文件内容显示,公证云账号:“gcy@cxwz1234”、“wangbo@cxwz1234”于2019年11月16日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金羚大街欧博国际汽车城附近的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物美超市”字样的经营场所,对该经营场所现状进行察看、拍照并录像。
蔡长斌与李宇靖将上述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打印上述手机照片文件;
随后将《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手机照片及录像证据文件(以下统称为“电子数据文件”)刻盘保存。
根据以上事实,兹证明:一、“gcy@cxwz1234”、“wangbo@cxwz1234”账号于2019年11月16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APP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及录像(共拍摄照片7张、录像文件1个)。
“公证云”APP生成的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保管,上述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二、上述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系在上述现场拍摄所得,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包括附件一的打印页以及附件二中的照片、电子数据)、录像文件内容与拍摄时的现场一致;
三、附于公证书之后的光盘(附件二)所存的文件系蔡长斌及李宇靖从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解密、提取、下载所得的电子数据文件的复制件。
就以上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20)夏鹭证内字第37815号公证书。
       被告是注册成立于2018年6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烟、五金、土特产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被告在其门头突出位置标有“物美超市”红色字样,在该字样下方有“烟酒、食品、日用百货”字样。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在门头上使用“物美”字样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物美”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将“物美”标识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字号使用且在其门店上使用,并未将“物美”标识用于商品或宣传,其在门头上使用“物美超市”系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起到表明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作用,非商标性使用。
因此,被告的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二、实施混淆行为,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名称均包含“物美”一词。
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的字号中有“物美”字样,原告门头使用的“物美”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不一致,且仅使用“物美”文字而未使用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标志,但均为汉字“物美”二字。
“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物美价廉”出自清代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禁烟下》:“本年所收之浆必待隔年出售,气味乃厚,如派人学制,复储一年,则物美价廉,争先乐购。
”文中“物美价廉”的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
从上述分析可见“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量好,普通消费者对其字面意思一般广为知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规定系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也从另一角度显示了商标法对于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限制的立法态度。
汉字“物美”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
原告的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将文字与图形标志结合使用,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本案被告仅在门头上使用“物美”文字,未使用图形标志,基于“物美”汉字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及使用的长期性及普遍性,单独使用“物美”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较低。
被告使用“物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难以认定系攀附原告“物美”商标的商誉,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其使用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被告的经营规模相较原告开设的大型卖场而言差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较易识别双方之间的差别,对被告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故虽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及与原告的字号“物美”二字相同,也并不必然会导致被告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的误认。
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新物美超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9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尹菲菲审判员    张薇二○二一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    雷蕾书记员    李英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