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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伟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冯书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宁知民初字第320号
案件名称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伟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冯书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伟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冯书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公共路铁路埂70号。

法定代表人张苗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喜,江苏晓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丽琴,女,汉族,1986年10月1日生。

被告无锡市伟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

法定代表人陈伯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勇亚成,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阳。

被告冯书付,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生,南京冯书付建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红太阳家居贰楼C区2052号商铺。

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伟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伟丽公司)、冯书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扬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苗根及委托代理人吴晓喜、宋丽琴,被告无锡伟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勇亚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冯书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89年,是集科研、生产、贸易于一体的集团性企业,已有23年专业生产胶黏剂的历史。

原告生产的“宁扬”901建筑胶、聚醋酸乙烯白乳胶等产品以良好的质量和市场信誉,销往全国众多省市,是江苏省内同行业产销量最大的企业。

原告及“宁扬”商标先后获得众多荣誉,原告参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黏剂JC/T438—2006”标准的起草和制定。

原告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33268号“宁扬及图形”商标、第4210569号“宁扬”商标。

原告持续使用了上述两注册商标,“宁扬’商标先后获得南京市著名商标、南京市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被告无锡伟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901、902精品等系列家用胶产品上使用“宁扬”商标,并将上述家用胶产品投放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金宝装饰城”、“板桥弘阳装饰市场”、“迈皋桥弘阳家居城”、“雨花台区亿源建材市场”、“南京装饰大世界”销售。

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宁扬”901精品家用胶产品在建材装修市场上销售,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利益。

被告无锡伟丽公司还擅自使用与原告“宁扬”系列建筑胶产品的近似包装,造成消费者和广大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利,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锡伟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33268号“宁扬及图”商标、第4210569号“宁扬”商标专用权的“宁扬”901精品家用胶产品,并将其已经生产、销售的侵权“宁扬”901精品家用胶产品销毁;

2、被告无锡伟丽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宁扬”精品901胶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

3、被告冯书付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3268号“宁扬及图”、第4210569号“宁扬”商标专用权的“宁扬”901精品家用胶产品;

4、被告无锡伟丽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万元;

5、被告冯书付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6、两被告在《扬子晚报》、《南京日报》、《现代快报》、《金陵晚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中,扬子公司确认本案不涉及第533268号“宁扬及图”注册商标,撤销本案中关于第533268号商标的所有诉讼请求;

撤回诉讼请求2,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限定本案赔偿范围为除江宁区、雨花台区之外的南京行政区范围。

被告无锡伟丽公司辩称:一、扬子公司在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另就同一事实和相同诉讼请求(侵害商标专用权)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及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不再理的原则,应由最先受理的法院合并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注册“宁扬”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业用粘合剂;

橡胶水;

墙纸粘合剂;

工业用胶等,并不包括建筑胶,而原告产品包装上的商标名称为901建筑胶或901胶。

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51条规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

三、被告无锡伟丽公司于2009年1月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宁扬”商标,并于2012年获准注册。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一类上,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十六类上,两商标注册在不同类别,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相同,故不构成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特别注明“家用胶”,不存在冒充建筑用胶的行为,也不存在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的说法。

五、被告“宁扬”901、902、903家用胶产品使用的包装,早于原告使用的“宁扬”901胶包装。

要说近似应是原告的包装与被告的包装相近似,是原告仿被告的包装。

被告冯书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注册资本386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一)许可经营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

工业、民用胶粘剂、水溶性涂料、装饰腻子膏、水性乳胶漆生产、销售。

(二)一般经营项目:化工产品、建材、装饰材料、塑料制品、滑石粉、石膏粉销售。

2007年7月28日,扬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宁扬”(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10569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含工业用粘合剂;

橡胶水;

墙纸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醋酸乙烯乳液;

固化剂;

皮革胶;

贴广告用粘胶;

粘胶液。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12年2月原告生产的“宁扬”901建筑胶获“南京名牌产品称号”。

2012年11月13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接举报称,冯书付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红太阳家居二楼C区2052号商铺销售“宁扬”家用胶和“宁江”白乳胶,涉嫌侵犯扬子公司“宁扬”注册商标专用权。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执法人员立即赶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红太阳家居二楼C区2052号冯书付经营的商铺,对其进行检查,现场看到冯书付的营业执照和正在销售的无锡伟丽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1公斤/桶的“宁扬”家用胶113桶,南京宁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宁江”白乳胶规格为10公斤/桶的22桶、7公斤/桶的20桶、3公斤/桶的23桶。

2012年11月15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对此立案调查。

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查明,冯书付于2009年8月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红太阳家居二楼C区2052号商铺从事腻子粉、滑石粉、901胶、建材批发零售。

冯书付经营的无锡伟丽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1公斤/桶装“宁扬”家用胶由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6日委托“国家文教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进行检验,2012年11月30日“国家文教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编号为WJW20120404的《检验报告》。

报告显示:对所抽样品的九个项目进行了检验,所检项目中游离甲醛限量、黏度、不挥发物含量、耐寒性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

检验结论:不合格。

冯书付承认该批次无锡伟丽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1公斤/桶装“宁扬”家用胶共进货467桶,进货价为25元/桶,计11675元,销售了354桶,销货价为35元/桶,计12390元,获利3540元。

2013年1月25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栖工商案(2013)00394号),对冯书付处罚如下:1、没收质量不合格11公斤/桶的“宁扬”家用胶113桶;

2、没收违法所得3540元人民币;

3、罚款7005元人民币;

上述2、3项共计10545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庭审中,原告扬子公司提交了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查处的被控侵权商品“宁扬”家用胶一桶(规格为11公斤/桶)。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采用绿色背景底纹,其上标示:江苏省优质产品“宁扬”注册商标标识,宁扬901精品家用胶,执行标准:QB/T1961-1994,符合:GB18583-2001,无锡伟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电话:0510-875××××8等内容。

另贴有一合格证,其标注产品名称为家用胶水,标准号QB/T1961-1994,净含量为11KG,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文字与涉案“宁扬”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210569号)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示有“宁扬”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被告无锡伟丽公司认可该商品为其生产,同时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宁扬”两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被告无锡伟丽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

一般经营项目:塑料包装容器、铁制包装容器、文化用品的制造;

五金冷作加工,化工产品及原料、其他室内装修材料的销售。

2010年8月7日,无锡伟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宁扬”(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45306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含文具用胶带;

文具或家用胶;

文具或家用胶水;

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

2012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8456号“宁扬”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扬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7145306号“宁扬”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扬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书(第4210569号)、南京市名牌产品证书(证书号NM110202)、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栖工商案(2013)00394号)、被控侵权实物、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书(第714530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08456号“宁扬”商标异议裁定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以证明原告及“宁扬”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未销售“宁扬”办公用胶的证明;

3、被告抢注知名商标档案;

4、光明网、中国知识产权网报道及法院判决书;

上述证据2-4证明被告具有明显恶意;

5、2012年9月产品买断优惠通知,以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对以上证据1,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所涉商标注册证号均为第533268号,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2,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明确标注“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光明网及中国知识产权网报道及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以上材料涉及内容与本案无关;

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促销材料,无原始凭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损失的认定依据。

原告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说明;

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建筑胶属于商标注册分类中的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商品范围;

3、被告冯书付(销售商)销售场所导购图,证明被告冯书付店铺在建材、家居市场;

4、被告无锡伟丽公司在南京的其他经销商主体资格、销售场所、行政处罚书;

5、南京市工商局统一打假视频、报纸报道;

证据4、5,证明被告无锡伟丽公司“宁扬”产品在南京的所有经销商都是销售建材产品、店铺都位于建材销售市场,并且与原告产品同店同货架销售,同时也证明被告无锡伟丽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的销售渠道与消费对象相同;

6、(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330号公证书;

7、(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7386号公证书;

8、2013年7月大规模销售视频,证据6—8证明被告无锡伟丽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持续大规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且经销商也将被告无锡伟丽公司的产品实际当做建材胶与建材产品一起销售;

9、JC/T438-2006(建筑胶执行标准),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主要原料相同;

10、GB18583-2001(室内装饰装修用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技术标准相同;

11、原告使用901为建筑胶型号历年检测报告;

12、江苏省化学建材协会证明;

13、江苏省建科工程材料质量检测中心说明;

14、各地企业使用901为建筑胶规格的图片;

15、901建筑胶的装饰材料规格的图片;

证据11—15,证明原告早自2005年就持续使用901作为建筑胶的规格,现901已成为建筑胶的通用名称,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规格相同;

16、消费者投诉及律师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产品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17、《现代快报》“两个宁扬,谁是李鬼”的报道,证明原告为制止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进行了登报宣传;

18、类似商品分类表,证明被告无锡伟丽公司注册的“宁扬”商标是第16类文具、办公用品中的文具用胶;

19、市场中文具胶包装图片;

20、GB21027(学生用品的安全通用要求);

21、文具用品店主的证明;

以上证据19—21,证明被告实际生产的产品不是文具用胶,也从未在市场中销售文具胶;

22、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16类“宁扬”商标提出异议;

23、2012年9月交款买断让价促销活动小结;

24、关于开展抵制假货、定购促销活动的通知,证据24、25,证明原告损失巨大。

原告补充证据1-3、5,被告伟丽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4,其中销售商主体资格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涉及侵权地域范围及销售商与本案无关,已由另案处理;

证据8,该证据系视频资料,其来源不明,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并未对原告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料进行检测鉴定,故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原料是否符合C/T438-2006标准;

证据10,被告伟丽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12、13、14、15,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锡伟丽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6,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证据17,被告无锡伟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为原告单方撰写宣传稿,不宜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证据18、19、20、21、2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

证据23、24,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促销材料,且并未提交相应原始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损失,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损失的认定依据。

被告无锡伟丽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锡市伟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320282KMN001-2013)(2013年1月8日发布),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为家用胶;

3、起诉状两份,以证明原告分别向江宁区法院、雨花台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诉讼行为系重复诉讼。

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锡市伟丽公司企业标准”为被告自行制定,且于2013.1.8发布,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两份起诉状涉及的销售商为“南京美诗隆建材销售中心”、“南京江海涂料有限公司”,其所属行政区分别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和江宁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扬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分别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扬子公司合法享有“宁扬”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10569号),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宁扬”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无锡伟丽公司、冯书付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宁扬”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无锡伟丽公司认为南京扬子公司在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还就同一事实和相同诉讼请求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及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了所诉侵权行为及赔偿的地域范围(即除江宁区、雨花台区之外的南京行政区范围),故原告另行在江宁区人民法院及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无锡伟丽公司、南京美诗隆建材销售中心、南京江海涂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与本案无关,不属重复诉讼。

被告无锡伟丽公司还认为,原告注册“宁扬”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业用粘合剂;

橡胶水;

墙纸粘合剂;

工业用胶;

固化剂等,并不包括建筑胶,而原告产品包装上的商品名称为901建筑胶或901胶,故原告在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51条规定。

另,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1类上,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上,两商标注册在不同类别,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相同,故不构成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国际商品分类表中工业用胶是较为宽泛的概念,其显然涵盖了建筑用胶;

其次,认定商品是否相同或相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不是判断商品类似与否的唯一依据,分类表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其仅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虽标有“家用胶”字样,但其实际被投放于建材市场销售,该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工业用胶相同,系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商品。

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告伟丽公司应当在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商标,若超越商标专有权的范围使用则会受到其他合法商标禁止权的限制。

鉴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相同,被告伟丽公司实际生产的“家用胶”已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故无锡伟丽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已经实际销售到相关市场,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扬子公司享有的“宁扬”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无锡伟丽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扬子公司要求无锡伟丽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扬子公司要求被告无锡伟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万元;

被告冯书付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本案中,原告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损失的相应证据没有原始凭证证明,故未被法院采信。

本院根据工商行政部门查明的事实:被告冯书付承认从无锡伟丽公司该批次进货467桶,进价25元/桶,已实际销售354桶,销货价35元/桶,同时考虑被告侵权性质、侵权地域范围(除江宁区、雨花台区外,南京行政区域范围)、侵权持续的时间、销售利润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冯书付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无锡伟丽公司,故冯书付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书付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扬子公司还要求两被告在《扬子晚报》、《南京日报》、《现代快报》、《金陵晚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企业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伟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宁扬”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210569号)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伟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被告冯书付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宁扬”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210569号)商品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扬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无锡伟丽公司负担。

被告无锡伟丽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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