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19号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立刚。
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立刚侵害商标权(商标注册证第1109821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立刚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