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甲。
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万江。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甲及其辩护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戚某甲多次从杭州雅比斯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了大量假冒婷美内衣,存放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2幢26号,通过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名店女馆”、“921温馨网购”、“辉煌女士内衣店”等六个网店上向他人销售,从中赚取差价,直至2013年9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查扣大量假冒婷美内衣。
经查,被告人戚某甲销售该类内衣金额达86346.2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戚某甲家属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戚某甲的供述,证人戚某乙、赵某、戚某丙、朱某的证言,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笔录,商标注册证,委托鉴定单及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及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戚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甲家属能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戚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涉案赃物,依法由扣押单位永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