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才博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丽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曾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坚俊。
上诉人义乌市才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建春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知民初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才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上诉人方建春及委托代理人朱坚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方建春系专利号为ZL20123051××××.5名称为“自行车支撑(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6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013年7月23日,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后方建春在才博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两件。
方建春为诉讼花费公证费及拍照费共计1887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无实质性差异。
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有案外人在其网店内销售自行车脚撑,公证书中该产品仅有主视图。
原审法院认为,方建春系专利号为ZL20123051××××.5名称为“自行车支撑(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才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的产品只有主视图,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进行整体比对。
才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系现有设计,但其辩解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及专利产品均系自行车支撑,且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方建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才博公司未经方建春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方建春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方建春和才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建春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方建春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并聘请了律师出庭,酌定义乌市才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
方建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要求才博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才博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侵权产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才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方建春专利号为ZL20123051××××.5名称为“行车支撑(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才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方建春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方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方建春负担325元,由才博公司负担975元。
宣判后,才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才博公司上诉称:1、涉案产品在行业里主要名称有“自行车脚撑”、“自行车边脚撑”、“自行车支撑架”,主要生产厂家为宁波凯威车料有限公司、元毅车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鄞江宝丽丰车辆配件厂,并分级销售,才博公司销售的该类产品来自于上述厂家。
早在2012年初,该类产品已经在市场上销售,该产品并非方建春设计,而是在市场流通后被方建春恶意申请了专利。
2、才博公司提交的(2013)浙义证民字第006291号公证书中2011年9月18日成交的自行车脚撑与涉案公证实物相同,经比对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2013)浙义证民字第006291号公证书中图片虽未能显示产品的全部视图,但其外观与涉案专利主视图视觉效果相同。
该脚撑在实际使用中,主视图已完全体现了该外观专利,其他视图在实际使用中对产品外观影响甚微。
3、原审法院认定“因被告认可公证书第15-16页中所附的“宝贝详情”处的产品图片是可以编辑替换的,故无法确认“宝贝详情”处的产品图片上传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
这些图片属于交易的快照,是拍下购买产品时的一组照片作为买卖双方的交易凭证,是不可以编辑替换的,任何交易投诉都应以快照为准,而被编辑的是最新产品的信息。
综上,才博公司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够成侵犯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建春的诉讼请求。
方建春答辩称:1、2013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该外观设计专利进行评价,评价认为该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并没有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2、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属现有设计仅仅是以网站上的图片为依据,但经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图片只体现产品的局部或仅仅为主视图,不能有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审中,才博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淘宝网销售记录3份,证明在方建春申请专利之前涉案产品已经在市场上流通。
证据2.宁波凯威车料有限公司2011年的产品目录,证明该涉案产品在2011年已经在市场上流通。
证据3.网络投诉打印件一份,证明方建春认可上述淘宝卖家上传的图片与被上诉人专利外观一致,最后方建春撤回投诉,撤回投诉的原因是上述卖家提交了交易记录被淘宝网予以认可。
方建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显示的出售产品与其后面显示的图片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后面显示图片仅仅是产品局部或单一的主视图,无法与被上诉人专利进行比对。
对证据2因为产品宣传册是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图片上也仅仅是主视图图片,没有办法进行比对。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的投诉是正常的自我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属于电子证据中的互联网信息,而互联网上的内容一般来说具有可编辑性,故对其证据效力的审查应相对严格。
在一审中,才博公司曾确认上述交易图片的信息属于可编辑的内容,现其在二审中予以否认,认为是不可编辑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易图片的不可编辑性,故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证据2系案外人的产品宣传册,因无法确认制作的主体和真实交易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方建春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经过评价并非属于现有设计。
经质证,才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权评价报告仅仅是一个参考,且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与已经下来的专利进行比对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双方对才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该产品经比对已落入方建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如涉案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说明相关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从而使专利保护的请求权失去基础。
本案中,才博公司主张其销售自行车支撑架属于现有技术,应具备的证明要件为:1、在方建春申请涉案产品专利以前,已有同类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2、才博公司销售的自行车支撑架,其落入方建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设计特征对比,二者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别。
关于证明要件1,才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其他淘宝卖家的网络销售记录,在销售记录中载有商品名称、相关图片和交易时间,但才博公司未能证明图片信息的不可编辑性,故不能实现证据的固定,从而无法达到证明要求。
其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完整要求,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关于证明要件2,才博公司提交的比对产品只有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进行整体比对的条件亦不够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才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才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方建春所涉专利保护范围,方建春要求才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义乌市才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