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自力,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福昌,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吴兆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鲍自力与上诉人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庐南建安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
鲍自力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庐南建安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使用涉案“护栏扶手型材”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鲍自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鲍自力、庐南建安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鲍自力、庐南建安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鲍自力、庐南建安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鲍自力负担2375元,庐南建安公司负担6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听波代理审判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