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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谢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决定由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负责监视居住。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自称通过广东省饶平县一女子(身份不明)介绍购买15包香烟外包装盒,通过德邦物流托运至漯河,准备销售给舞阳的王某某(身份不详)。

2012年5月18日上午,谢某某雇佣舞阳人赵某某的面包车前往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德邦物流取货时,在德邦物流公司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查,车上有帝豪品牌和红塔山品牌香烟包装纸15包,其中帝豪香烟品牌外包装纸8包33000件,红塔山香烟品牌外包装纸7包126000件,共计159000件。

经河南中烟有限责任公司和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以上两种香烟外包装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常某某、刘某证言、鉴定材料: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结果报告单、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检测站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

书证:手机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购买两种伪造的香烟外包装共计159000件用于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谢某某购买伪造的香烟外包装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谢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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