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汪恩光。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
被告: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翠虹。
委托代理人:刘晓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恩光与被告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恩光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恩光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恩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