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中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征良,男,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诉被告郭征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肖跃丽,被告代理人黄万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双方继续和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诉称,小天鹅公司系“小天鹅”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从未许可任何单位在热水器、电炊���、电炉灶、微波炉、煤气灶、电热水壶等产品上使用“小天鹅”文字及图文商标。
但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壶等家电产品,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塔城市公证处提出保全申请。
2013年6月17日,塔城市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塔城市新华路百货大楼一楼小家电专柜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的商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消费者对“小天鹅”品牌的产品质量产生严重质疑,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天鹅”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已经不生产也未再许可别人生产涉案的电热水壶,市场上也不存在原告生产的或原告许可的他人生产的“小天鹅”电热水壶,被告销售的“小天鹅”电热水壶为假冒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水壶。
被告郭征良答辩称,认可销售电热水壶的事实,但并未大量销售,被告仅从新疆瑞丰电器商行购进16台电热水壶进行销售,被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也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塔证民字第372号公证书。
2、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电热水壶一台。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反映被告经营场所只有几台电热水壶,并非像原告所称被告大量销售涉案电热水壶。
3、侵权赔偿30000元的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部分票据。
被告对100元购买涉案电热水壶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2日新疆瑞丰电器商行发货清单。
2、瑞丰电器商行的营业执照、小天鹅公司的函件及商标注册等的复印件。
3、瑞丰电器商行与原告的和解协议。
4、瑞丰电器商行的下架通知。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给被告发货的上家瑞丰电器商行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上家的侵权责任,被告的上家也已通知被告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称,瑞丰电器商行发货单上不能反映被告上家给被告发的货物中包括涉案产品;
对和解协议认可,但和解协议不包括对涉案产品的和解;
下架通知书没有瑞丰电器商行的公章,不予认可。
针对涉案保全公证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生产厂家为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破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22日申请破产,该裁定已生效。
2、无锡工商局新区出具的工商档案,用以证实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已被注销。
3、2011年8月11日原告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以后原告公司没有授权过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生产过涉案产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取得“小天鹅”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烤箱、煤气灶等,有效期限至2010年1月14日,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0年1月13日。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公司曾许可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电热水壶上使用原告的“小天鹅”文字及图案商标,同时,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自2009年7月22日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破产,2011年7月18日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原告公司就于2011年8月11出具声明,称其再未授权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等公司在热水器、电热水壶等家电产品上使用原告公司的“小天鹅”文字及图案商标。
2013年6月17日,塔城市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塔城市新华路百货大楼一楼小家电专柜购买涉案产品即标示有“小天鹅”文字及图文商标的电热水壶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3)塔证民字第372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封存物外包装盒上显示生产商为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字样,封存物包装盒内电热水壶上标注有“小天鹅”文字及图案商标,被告对此无异议。
2012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与瑞丰电器商行经营者李建江、张雄杰就该两经营者销售假冒“小天鹅”文字及图案商标专用权一事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仅针对(2012)新证民字第12357号公证书对瑞丰电器内保全事项。
庭审中,被告提供瑞丰电器商行2012年8月22日的发货清单,该发货清单上不能显示所发货物中包括“小天鹅”电热水器,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要求瑞丰电器商行负责人出庭作证,但瑞丰电器商行负责人不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小天鹅”文字及图案商���的商标持有人,且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对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虽然原告公司曾许可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电热水壶上使用原告公司的“小天鹅”文字及图案商标,但原告公司自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破产注销后再未许可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小天鹅”文字及图案商标,市场上不存在原告公司许可生产的标示有“小天鹅”文字及图案商标的电热水壶,故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由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生产的,与原告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另,《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被告不承��责任还需提供其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虽然被告提供瑞丰电器商行的发货清单用以证实其具有合法渠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该发货清单上不能反映被告从瑞丰电器商行购进涉案产品,且也无相关人员出庭予以证实,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渠道,被告抗辩称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原告已经与瑞丰电器商行达成和解协议,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与瑞丰电器商行是对(2012)新证民字第12357号公证书内容达成和解协议,不是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及公证内容达成和解协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持有的“小天鹅”文字及图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购入相关商品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购入涉案商品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原告主张的3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征良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郭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征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