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阳市正清化学工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学军。
被告人厉更正。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9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仲生。
辩护人陈新敏。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阳市正清化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厉更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3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4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学军、被告人厉更正及辩护人蒋仲生、陈新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始,东阳市正清化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供应燕山牌丙酮给横店某集团下属的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后于2010年8月份正式签订供应燕山牌丙酮的合同。
正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厉更正为获取更大利润,用从其他公司采购的普通丙酮灌装到其自行包装的贴有燕山牌标签的铁桶内,冒充燕山牌丙酮出售给某公司,共计81.855吨,价值人民币814497.98元。
被告人厉更正于2012年5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某公司人民币60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清点笔录及照片、某公司供应合同及化工材料招标相关材料、丙酮入库清单、正清公司2010年1月以来丙酮销售及购入清单、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北京某商贸中心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销售清单、苏州市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统一发票、中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出具的质监报告、调查记录及照片、协议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阳市正清化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厉更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厉更正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新敏、蒋仲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厉更正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厉更正已赔偿某公司人民币60万,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厉更正主观恶性小,且本案系单位犯罪,可考虑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厉更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东阳市正清化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向横店某集团下属的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供应燕山牌丙酮。
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燕山牌(yansa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氧、氮、对苯二甲酸、丙酮、萘等化工原料。
2010年8月份,正清公司与某公司正式签订供应燕山牌丙酮的合同。
正清公司一般从北京某商贸中心和苏州某有限公司购入正品燕山牌原装丙酮,供应给某公司。
之后,时任正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厉更正为减少运输成本以及缩短供货时间,遂从宁波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某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其他品牌的丙酮,后私自灌装到印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丙酮”字样、贴有燕山品牌标识的中石化燕山公司已废弃不用的旧版铁桶内,冒充燕山牌丙酮出售给某公司,共计81.855吨,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814497.98元。
案发后,被告人厉更正于2012年5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已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1、证��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正清公司销售经理。
2010年东磁公司召开化学物品招标会,正清公司派其与陈某甲参加竞标,并中标。
东磁公司指定要求燕山牌丙酮。
正清公司从苏州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商贸中心购进的都是正品燕山牌丙酮。
另外还从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某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购进过其他品牌的丙酮。
丙酮具有强挥发性,正清公司不会大规模库存丙酮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正清公司兼职做销售。
2010年东磁公司进行化工材料公开招标,正清公司派张某与其一同参与竞标,后双方签订供应合同。
东磁公司进货时明确要求燕山牌丙酮的事实。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磁公司治安科科长。
2010年,东磁公司委托某公司招标采购化工原材料,由正清公司中标。
东磁公司所用的燕山牌原装丙酮一直由正清公司供应。
2012年2月份,东磁公司重新招标,由正清公司与另一家公司中标。
同年3月份,东磁公司发现二家公司供应的燕山牌丙酮的包装、桶型、标识、防水盖等多处不一致,遂联系中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派员现场查验,后确认正清公司供应的“燕山牌”丙酮为仿冒品。
东磁公司的损失不超过60万元的事实。
4、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磁公司供应科供应员。
2012年3月份,公司发现两家进货单位即东阳某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与正清公司供应的燕山牌丙酮商标标识有差别,丙酮品质存在差异。
东磁公司与正清公司的每次业务往来都有入库记录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市某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正清公司曾向该公司购买进口丙酮6次,共计七十几吨的事实。
6、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市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正清公司曾向该公司购买进口丙酮2次,共计25吨的事实。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职员。
正清公司向吉隆公司购买过10多次进口丙酮的事实。
8、清点笔录、清点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东磁公司仓库里查扣到正清公司供应的假冒“燕山”牌丙酮的空桶36只的事实。
9、报案报告,证实因正清公司向某公司供应假冒“燕山”牌丙酮,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0、东磁公司提供的某公司与正清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化工材料招标相关材料,证实某公司与正清公司先后于2010年8月12日、2012年2月27日签订化工产品供应合同,某公司均有明确要求供应燕山牌(燕化牌)丙酮的事实。
11、中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报告、调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中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产品技术服部工作人员调查后确认,正清公司供应的“燕山”牌丙酮在桶体、标识、防水盖等多处与正品燕山牌丙酮不符,正清公司供应的丙酮装桶为该公司2年前使用现已废弃的旧版铁桶的事实。
12、东磁公司提供的丙酮入库清单,证实东磁公司从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3月21日,共计从正清公司购入“燕山”牌丙酮200.85吨,单价为每千克8.89元至12.31元不等的事实。
13、宁波某发展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正清公司从中泰公司购入进口丙酮共计77.965吨的事实。
14、宁波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实正清公司从远大公司购入进口丙酮共计25吨的事实。
15、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实正清公司从吉隆公司购入进口丙酮共计243吨的事实。
16、北京某商贸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清单、银行汇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正清公司从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共计向北京某商贸中心购入正品燕山牌丙酮69.15吨的���实。
17、苏州某公司出具的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正清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计向苏州某公司购入正品燕化牌丙酮47.55吨的事实。
18、正清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以来购入丙酮清单、销售丙酮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证实正清公司从2010年2月份以来购入丙酮共计400余吨,其中销售给某公司的丙酮共计194.25吨的事实。
19、某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正清公司供应的丙酮进货清单、进货收料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某公司从正清公司购入丙酮共计198.555吨,价格为每千克9.57元至12.31元不等的事实。
20、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燕山商标系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氧、氮、对苯二甲酸、丙酮、萘等化工原料的事实。
21、协议书及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正清公司与��公司达成协议,由正清公司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
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变更登记情况,证实被告单位正清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厉更正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
2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厉更正的归案经过。
25、被告人厉更正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
(二)辩护人列举的证据: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告单位正清公司及被告人厉更正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阳市正清化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厉更正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人厉更正身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陈新敏提出被告人厉更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厉更正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故对于辩护人陈新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厉更正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现被告单位东阳市正清化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厉更正已与某公司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厉更正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蒋仲生、陈新敏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阳市正清化学工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厉更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