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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黄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黄某、黄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强,黄某,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受雇于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国际钟表城XX档工作。

其中,被告人黄某强负责带客,被告人黄某负责销售手表,被告人陈某负责在档口摆放手表。

2013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手表67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000元)。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商标注册证、假冒商品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受他人雇用,在销售冒牌手表的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国际钟表城XX档工作。

其中,被告人黄某强负责领路带客,被告人黄某负责手表销售,被告人陈某负责摆放手表等杂务。

2013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在上述XX国际钟表城XX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上述地点缴获假冒“TAGHEUER”(豪雅)牌手表(型号RRV8776#)100只、假冒“HUBLOT”(恒宝)牌手表(型号582666#)50只、假冒“TISSOT”(天梭)牌手表(型号L164/264-1#)150只、假冒“LONGINES”(浪琴)牌手表(型号28137858#)100只、假冒“LONGINES”(浪琴)牌手表(型号28137857#)90只、假冒“OMEGA”(欧米茄)牌手表(型号330FT#)80只、假冒“OMEGA”(欧米茄)牌手表(型号8253#)50只、假冒“RADO”(雷达)牌手表(型号6027G#)50只。

共缴获冒牌手表670只。

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假冒“LONGINES”(浪琴)牌手表(型号28137858#)100只,鉴定单价11,500元,鉴定总值1,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假冒产品照片,档口现场照片,“TAGHEUER”(豪雅)、“HUBLOT”(恒宝)、“TISSOT”(天梭)、“LONGINES”(浪琴)、“OMEGA”(欧米茄)、“RADO”(雷达)等品牌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检查笔录,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强、黄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冒牌手表670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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