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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花刑初字第00101号
案件名称卞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卞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马鞍山市某无名乳胶漆生产加工厂负责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卞某通过从上家“陈桂兰”处购买假冒“立邦”商标的乳胶漆包装桶一千余个,并将自己在花山区霍里镇杨坝村香源油厂院内生产加工的乳胶漆灌装到包装桶内,以每桶80元的价格销售770余桶,销售金额共计61920元。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

被告人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卞某通过从上家“陈桂兰”处购买假冒“立邦”商标的乳胶漆包装桶一千余个,并将自己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杨坝村香源油厂院内生产加工的乳胶漆灌装到包装桶内,以每桶80元的价格销售770余桶,销售金额共计6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送货单、汇款交易明细,检查、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销售假冒“立邦”商标的乳胶漆,销售金额共计6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卞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卞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

鉴于被告人卞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卞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被扣押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杨坝村香源油厂院内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若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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