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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万刑初字第165号
案件名称马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马某某累计花费人民币20万元从他人处购进制作假冒汾酒、五粮春酒用的包装物、酒瓶,从清徐等地购进白酒,在本市万柏林区其承租的房屋内,制作假冒“杏花村”、“老白汾”、“五粮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

“杏花村”、“老白汾”商标注册人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春”商标注册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2013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制假窝点查获进货、库存及销售记录两册,散装白酒3桶(每桶50公斤),假冒汾酒18件,防伪标识22000余件,大量假冒汾酒、五粮春酒的包装盒、包装箱、酒瓶及制假工具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辨称,其实际花费的数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20余万元,只有17万元左右。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杏花村”、“老白汾”商标注册人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春”商标注册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2013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某某累计花费人民币约17.27万元从兰某某处购买制作假冒汾酒、五粮春酒用的包装物、标识、酒瓶等物,从清徐等地购进白酒。

在本市万柏林区其承租的房屋内,制作假冒“杏花村”、“老白汾”、“五粮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

累计销售金额约45000元。

2013年9月23日,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马某某的制假窝点,现场查获进货、库存及销售记录笔记本两册,散装白酒3桶(每桶50公斤),假冒汾酒18箱,防伪标识889张,以及大量假冒汾酒、五粮春酒的包装盒、包装箱、酒瓶及制假工具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2年我从万柏林区北寒村租了两间地下室,2013年春节后我联系“小兰”买假汾酒包装,从“小兰”那买到包装后,在装饰市场买了铆钉枪,小商品市场买了漏斗、脸盆等工具,从清徐县一家酒厂买回散白酒。

回到库房我自己进行灌装,装好后出去销售。

酒主要销往西矿街华清池附近闫家沟那片的一家烟酒店,我给他留了联系电话,这家烟酒店给我介绍了不少人,他介绍来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是这家烟酒店的朋友,我就给他送货。

通过核算帐本,我跟“小兰”购买的包装共有:“十年”的1110件,“十五年”的85件,“二十年”的620件,“三十年”的185件,“五粮春”40件,“乳白汾”210件,总价值172700元。

我的销售金额是45000元。

2、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十年陈酿”18箱,帐本2册,“杏花村汾酒”包装83套,“五粮春”外包装箱18个,防伪标识889张。

3、兰某某讯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向马某某出售汾酒包装。

4、证人证言,证实向马某某购买假汾酒的时间、经过、数量。

5、记帐本2册,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包装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的数量、金额。

6、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经核算,马某某向兰某某购买包装材料共2250件,货款17.27万元。

其实际销售金额为45000元。

7、驰名商标证、注册商标证、假冒产品鉴定证明。

8、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酒未检出不合格。

9、到案经过,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将被告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014年3月21日逮捕之前羁押79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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