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70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组织机构代码:56065116-X。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成,律师。
被告:周素玲,女,汉族,系南昌市青山湖区鸿达平价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宗人华,律师。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周素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成、被告周素玲委托代理人宗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系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Midea”等美的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及“”商标分别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进行维权。
据(2013)洪豫证经字第54号《公证书》反映: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公证员闵春、刘玲会同委托代理人龙建喜、禹凯于2013年3月21日来到位于南昌市塘山镇谢村29号鸿达连锁超市南镇店,由禹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电热水壶一个,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书》附件的图片显示:该电热水壶上标注“iade”,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8号商标近似。
被告在商场内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相似字样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给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素玲辩称,1、被告的进货渠道来自洪城大市场五华一区的承岭百货商行,被告本身进“美的”的货就是认为“美的”是驰名商标,是为了彰显原告驰名商标的声誉。
但被告是前万村的农村妇女,为生计借钱开了一个超市,其没有鉴别商标真伪的法律知识和技术手段。
因此,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2、被告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均未造成实际的损害,而原告也不能提供5万元相关维权费用的证据,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过高;
3、原告对其注册商标缺乏前期的社会宣传和广泛告知,大多数采购者、消费者并不知道该注册商标的具体图形符号。
被告采取隐蔽形式购买取证,是借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
证据二:(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事实。
证据三:(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5号、第1026号、第10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2013)洪豫证经字第54号公证书,证明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龙建喜、禹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公证员陪同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侵权产品美的电热水壶,并支付46.8元,且整个过程由公证员见证,并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书发票,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公证处保管证物发票,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把所购买的侵权证物寄存在公证处,保管费100元。
证据八:工商登记查询发票,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查询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所支付50元的事实。
证据九:(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17821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其品牌价值。
被告周素玲向本院提交了进货单两张,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被告没有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在侵权方面没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和证据九中1748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原告没有把其商标权广泛告知大家;
对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七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没有写明是什么钱,不能证明其为何种用途;
对证据九中第1782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公证内容是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印章,如果是通过正规渠道,应有正规发票。
本院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七,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上面既未加盖公章,也未有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该商标被核定在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热水壶、电风扇、空调等第11类商品上使用。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周素玲于2009年2月5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南昌市青山湖区鸿达平价超市”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在南昌市塘山镇南镇谢村29号,经营资本2万元人民币。
2013年3月21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2013)洪豫证经字第5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闵春与公证人员刘玲和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建喜、禹凯于2013年3月21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南昌市塘山镇南镇谢村29号店面标示为“鸿达连锁超市”南镇店,由禹凯在该店购买了“美的快速电水壶”一个,支付购物款46.8元,并取得电脑收款小票一张。
上述商品购买后带回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人员进行装箱贴封后,交由禹凯保管。
该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1500元。
经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的实物,里面有被控侵权电热水壶一个,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有“美的·豪华电热水壶”字样,各侧面均有“iade”标识,实物电热水壶下方亦标有“iade”字样。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授权获准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热水壶,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包装盒上标注的“美的”字样及产品上标注的“iade”字样与涉案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近似,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产生混淆,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被告周素玲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素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50元,由被告周素玲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