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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与李伯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与李伯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李伯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委大楼副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锦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理人杨梅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伯强,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清湾镇龙南村站岗组*号,系东莞市常平鸿强百货商场经营者,身份证号码为4525266********。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诉被告李伯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兴公司诉称:1999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海市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注册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等。

2004年8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

该商标经核准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0日。

2002年1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了1295248“”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

双方已于2009年8月6日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期限延长至2019年7月19日止,合同已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备案。

原告作为独占许可人有权单独维权,2010年8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出具《授权确认书》一份,明确原告有权处理有关“”商标维权打假及“”商标真假鉴别等法律事务。

原告获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将商标突出使用在卫生巾、卫生垫产品上,经过长期宣传和推广,产品销量达到全国同行业前5名的水平。

201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

2013年5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作为业主的东莞市常平鸿强百货商场正在销售使用“”标识的系列卫生巾及卫生垫。

上述商品与原告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比,字母及文字字形相似,且“”标识位于上述商品包装正面上方中间位置,字体偏大、明显,足以致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上述侵权库存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授权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14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证明、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公证书及封存物品、ABC卫生巾及护垫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

被告李伯强没有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案外人南海市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注册第12952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等。

2004年8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

该商标经核准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0日。

2008年12月,该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卫生巾、卫生垫,有效期三年。

原告系从事制造、销售卫生巾、卫生垫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第1295248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双方已于2009年8月6日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期限延长至2019年7月19日止,合同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0年8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将“”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全权委托原告处理有关“”商标维权打假及“”商标产品真假鉴定等法律事务。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莞东部第009313号公证书,证实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永奎、公证员助理黎楚培、袁健超于2013年5月7日跟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勇杰来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金美市场的鸿强批发超市,公证人员监督马勇杰在鸿强批超市购买了十包卫生巾,付款105.5元,取得“鸿强批发超市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东莞市常平鸿强百货商场”公章,同时取得抬头为“鸿强批发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上述物品即交由公证机关保管,后公证机关将所购物品封存并拍照后将相关物品交由原告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十包卫生巾,其中三包卫生巾正面印有“”,五包卫生巾正面印有“”,两包卫生巾正面印有“”,相关的英文字体均位于案涉实物的正面中间位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销售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对其他商标原告表示在其他案件中主张。

另查,东莞市常平鸿强百货商场的经营者系被告李伯强,成立时间是2004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许可取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就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可以就相关商标侵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根据(2013)粤莞东部第009313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所附票据上的印章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李伯强经营的东莞市常平鸿强百货商场售出。

根据本案情况,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第129524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2952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比对第1295248号商标和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使用的图案和文字,第1295248号商标正面使用了ABC的斜体英文字母,下方注明“超吸棉柔护垫”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使用的是AEG的斜体英文字母,其中部分包装的左上角标有“相思草”字样,两者均用白色底色包装。

结合前述商标比对的原则,本院认为,在隔离比对的前提下,第一,在视觉效果上,被控侵权产品正面较为明显地使用了AEG的英文字样,虽然在字母的排列、设计方面与与原告1295248号商标有一定的类似,但是从产品的整体外观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AEG字样非常明显,且相关字母没有变形或变化,能够清晰地分辨出是AEG三个字母,与原告商标中的ABC三个字母有较大的差异,消费者即使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区分二者的差别,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存在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整体标识与第1295248号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斌案涉第1295248号商标及正品图片: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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