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体宋体仿宋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枢,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庆鹏,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虎,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峰,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明,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1,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新,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5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赛娟,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军,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2,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3,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甄某琴,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台山市。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4)5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枢、谢某虎、顾某锋、梁某明、谢某1、周某军、谢某新、谢某军、谢某2、谢某3、甄某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被告人谢某新是耳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并聘请手语老师参与庭审为其翻译。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枢及其辩护人曾庆鹏、被告人谢某军及其辩护人蒋伟良,被告人谢某新及其辩护人卢赛娟,被告人谢某虎、顾某锋、梁某明、谢某1、周某军、谢某2、谢某3、甄某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某枢未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或许可,在广东省四会市南江工业区恒辉线材有限公司侧边一出租屋(简称A点)、四会市南江工业园永发路10号出租屋(简称B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一新六巷22号出租屋(简称C点)等地设立加工场,非法生产、销售假冒宝洁公司旗下飘柔、海飞丝、潘婷商标的洗发水、舒肤佳商标的沐浴露以及假冒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旗下清扬、多芬商标的洗发水等日化用品成品及半成品。
其中,谢某枢主管全部工作包括人事安排、负责采购、销售及收支货款等,A点由被告人谢某虎、顾某峰、梁某明负责在瓶身上打印日期标识、包装空瓶,B点由被告人谢某、甄某琴负责在产品上贴商标标识,C点由被告人谢明某(另案处理)、谢某新、谢某军、谢某2、谢某3负责灌装液体。
被告人周某军及罗学科(另案处理)负责在各点之间运输送货。
2013年6月18日,公安机关联合执法,在A点将谢某枢、谢某虎、顾某峰、梁某明抓获,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空瓶75841个、喷码机2台、贴标签机1台、电动充气机1台;
在B点将谢某、甄某琴、周某军抓获,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空瓶22800个、假冒注册商标标识241500张;
在C点将谢某新、谢某军、谢某2、谢某3等人抓获,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空瓶1440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瓶装产品2064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9468张、洗发水原料71桶。
经鉴定,在A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价值人民币35917元;
在B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价值人民币39937元;
在C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价值人民币59984元;
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街道泌冲泌一新村6巷8号仓库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562元。
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74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枢、谢某虎、顾某锋、梁某明、谢某1、周某军、谢某新、谢某军、谢某2、谢某3、甄某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佛公(禅)勘(2013)3657、3689、3694号现场勘查记录,禅价鉴(2013)00554、00551、00553、00552号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抓获和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前科查询,厂家产品相关材料、真假对比资料、证明、鉴别报告书、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银行账户查询资料,通话记录,指定管辖材料,病历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枢、谢某虎、顾增锋、梁某明、谢某1、周某军、谢某新、谢某军、谢某2、谢某3、甄某琴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枢在假冒注册商标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虎、顾增锋、梁某明、谢某1、周某军、谢某新、谢某军、谢某2、谢某3、甄某琴在假冒注册商标活动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枢、谢某虎、顾增锋、梁某明、谢某、周某军、谢某新、谢某军、谢某2、谢某3、甄某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枢、谢某虎、顾增锋、梁某明、谢某、周某军、谢某军、谢某2、谢某3、甄某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新辩称其与谢某2、谢某3均是2013年3月左右开始在C点的制假工厂打工的,对于A点、B点两个制假工厂并不知情。
被告人谢某枢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谢某枢认罪态度好,身体有病等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新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谢某新是初犯、从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耳聋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军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谢某军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等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996561号的“飘柔”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头发洗液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972591的“潘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72592的“PANTENE”字母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头发洗液等,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5号的“headshoulders海飞丝”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护发素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8640422号的“清扬”文字商标、注册号2015514的“CLEAR”字母商标的所有人均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剂)等,第8640422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注册号2015514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5655594的“舒肤佳”字母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浴液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4406333的“DOVE”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剂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1520271的“V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护发素等。
经比对,各被告人在洗发水、沐浴露或香皂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各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谢某枢是主犯,考虑到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基本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虎、顾增锋、梁某明、谢某1、周某军、谢某新、谢某军、谢某2、谢某3、甄某琴受雇在制假工厂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谢某与甄某琴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且对被告人甄某琴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产生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被告人甄某琴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谢某枢科以罚金人民币8万元。
考虑到被告人谢某虎、顾增锋、梁某明、谢某1、周某军、谢某新、谢某军、谢某2、谢某3、甄某琴均系受雇在制假工厂工作,除领取工资外并无其他非法所得,本院酌定对其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谢某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谢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谢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谢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甄某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