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TETBURYHILL,MALMESBURY,WILTSHIRE,SNl6ORP)。
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
委托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斯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1010130004.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闵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工程技术创新公司,是无扇叶风扇的初始设计者,其设计理念是应用空气倍增技术,将空气吸入并流过其底座,再将空气放大最高至15倍,无须借助扇叶而产生自然的空气流动,从而生产出一种不需扇叶的风扇(以下简称“无叶风扇”)。
就无叶风扇,原告已申请并取得多项专利。
其中,2010年03月04日(优先权日:2009年03月04日),原告提出了名为“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12月07日,该专利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无叶风扇产品取得了很好的市场效益。
近来,原告通过调查获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无叶风扇。
经对比,原告发现,被告所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的无叶风扇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第201010130004.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现己生产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专利维权合理支出共人民币10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2012)粤广广州第297997号网页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297996号网页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297996号网页公证书翻译件、域名信息备案查询、(2012)粤广广州第279115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277213号广交会参展记录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被告有对被控产品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及(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82号案件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当庭答辩称被控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形,对原告证据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原告于2010年3月4日申请专利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2011年12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3××××.3。
专利优先权日为2009年3月4日。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情况。
原告本案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279115号、第277213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10月15日、17日,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两次一起到达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17日当天原告代理人在1.2N23号被告摊位购得风扇两台,原告指控前述购买的型号为RW-F1261A的无叶风扇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原告在现场并拍摄了照片、取得了名片、简介册、收据。
15日当天原告代理人在上述摊位也拍摄了展销被控产品的现场照片,并取得名片、简介册。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前述产品。
被告对前述公证情况不持异议。
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297997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互联网进入被告公司网站,其中可见展示本案被控产品RW-F1261A无叶风扇的图片及产品特征描述。
被告在其网站上介绍其无叶风扇系其小家电主要产品之一,系沃尔玛、家乐福、顺电的金牌供应商。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29799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交易平台英文网站展示本案被控产品RW-F1261A无叶风扇的图片及产品特征描述。
被告确认前述两次公证网页真实性。
3、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前往深圳市市场监督局调取了(2012)深知处字第10、11、12号案件现场勘验中所封存的风扇实物以及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对该次检查情况记录如下:“2012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四楼办公区域发现陈列有涉嫌被控侵权的产品无叶风扇,在三楼车间中发现生产线上有工人正在生产液晶显示器和无叶片风扇,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抽样查封,经清点现场存放有成品无叶风扇。
”原告当庭指控由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封存的型号为RW-F1261A无叶风扇产品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当庭打开自深圳市市场监督局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
产品外包装盒显示“诺华数码无叶风扇型号RW-F1261A”,产品本身标注“ROWARD”、底部标注型号F1261A,包装盒内除产品外还有一份使用说明书,其上也标注了产品名称及被告公司名称。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RW-F1261A”无叶风扇及前述原告公证购买的相同型号产品系其公司制造,有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但上述产品及半成品已经没有库存,原告对此表示确认。
原告当庭要求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作为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产生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所述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基部上的喷嘴,所述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用于所述内部通道接收气流的嘴部,气流通过所述嘴部从所述风扇组件射出,所述喷嘴限定开口,从所述喷嘴射出的气流从风扇组件外侧吸入空气通过所述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可以通过所述喷嘴相对于所述基部的旋转而从所述基部拆卸。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1、一种产生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
2、包括安装在基部上的喷嘴,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嘴部;
3、内部通道从嘴部接收气流,气流通过嘴部从风扇组件射出;
4、喷嘴限定开口,从风扇组件外侧吸入空气通过开口射出气流;
5、喷嘴可以通过相对于基部的旋转而从基部拆卸。
被控“RW-F1261A”无叶风扇与本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在当庭对被控产品与专利本案保护范围技术特征的比对中,原告认为被控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字面侵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经本院当庭将被控产品进行开拆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a、被控产品系一种能产生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与专利技术特征1相同。
b、被控产品包括喷嘴和基部,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嘴部,上述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2相同。
c、内部通道系从嘴部接收气流,气流通过嘴部射出,与专利技术特征3相同。
d、喷嘴限定圆环形状开口,从风扇组件外侧吸入的空气通过圆环形状开口喷出气流,与专利技术特征4相同。
e、喷嘴下方与基部的连接部分可相对于基部旋转,喷嘴可从所述基部拆卸,此与专利技术特征5相同。
据此,被控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被控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其为本案及(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82号案件支付了公证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201010130004.3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RW-F1261A”无叶风扇与原告专利产品同类,被控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被控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准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已认可被告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事实,对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本院不再作出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另,由于本案与关联案件(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82号案件系同一款侵权产品,对于两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万元。
鉴于本案中原告的专利类别为发明专利,本院将本案赔偿金额酌定为人民币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ZL201010130004.3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