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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邓迎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69号
案件名称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邓迎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长江,总裁。

委托代理人:丁胜涛、邓兴余,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某某,女,1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吴婉君,分别系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诉被告邓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胜涛,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士公司诉称:原告雷士公司系第30103**号、第30103**号“雷士”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1类及第9类,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

同时,原告雷士公司还是第30103**号、第30103**号“NVC”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及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自创立以来,原告雷士公司先后成为国内最大的专业照明灯具与光源电气生产企业之一,产品涵盖商业照明、办公照明、家居照明、光源电器等。

经过原告雷士公司的推广和宣传,第30103**号“雷士”注册商标于2008年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授予驰名商标称号。

2012年10月开始,被告邓某某未经“雷士”“三雄极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组织工人在中山市古镇镇的无牌工厂内生产印有“雷士”“三雄极光”注册商标的T5支架灯,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邓某某已销售66514元。

同年11月29日上午,公安人员在上述厂房内将被告邓某某抓获,从厂房内查获假冒“雷士”T5光彩支架产品6924支、假冒“雷士”T5荧光灯管成品3360支、假冒“三雄·极光”T5支架成品2509支,共价值109163元。

被告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20000元,以上事实已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2013)中二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

原告雷士公司认为被告邓某某故意生产假冒的“雷士”产品数量多、金额大、时间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雷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雷士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信誉。

据此,原告雷士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雷士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二、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雷士公司维权费用20000元;

三、被告邓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雷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雷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2、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

3、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

4、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份;

5、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

6、关于“雷士”第30103**号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证明;

7、广东省注明商标证书;

8、(2013)中二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9、商务合作合同;

10、维权费用的发票。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雷士公司的诉求过高,被告邓某某假冒的注册商标除了涉及原告雷士公司外,还涉及“三雄·极光”,被告邓某某侵权时间短、盈利少,大部分侵权产品未进入市场,对原告雷士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酌情支持原告雷士公司的诉求。

被告邓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30103**号的“雷士”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电);

电器连接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2004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20日。

注册号为30103**号的“雷士”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04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4月4日。

第30103**号“雷士”商标于2008年3月22日在第11类照明器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雷士公司同时为第30103**号“NVC”及30103**号“NV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30103**号注册商标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又查:2012年10月开始,邓某某未经“雷士”“三雄·极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组织工人在中山市古镇镇的无名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T5支架灯。

截止同年11月20日,邓某某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支架灯的价值为66514元。

同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许邓某某在上述厂房内被抓获,缴获假冒“雷士”T5光彩支架成品6924支、T5荧光灯管成品3360支,假冒“三雄·极光”T5支架灯成品2509支,以上假冒产品共价值109163元。

经本院审理认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给予惩处。

本院依法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20000元,缴纳罚金105000元。

双方不能举证证实因邓某某的侵权行为给雷士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邓某某生产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

雷士公司根据邓某某的侵权事实以及态度酌定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0元。

雷士公司称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聘请广州某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打假的费用和雷士公司的员工为处理本案纠纷而支出的差旅费用,为此,雷士公司提供了与该知识产权公司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及该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未提供差旅费用票据,但称差旅费确有发生。

商务合作合同约定:雷士公司授权某某公司在广东省范围内对侵犯雷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侵权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根据某某公司调查的书面报告,经雷士公司授权,由某某公司选择适当时机,采取合法手段与方式对侵权行为人向工商、质监、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进行举报、投诉与报案;

某某公司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即由某某公司自行负责办案差旅费用、调查取证费用、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用及公证人员差旅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和其他办案开支等打假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

按被打击侵权人处理程序分阶段支付,刑事拘留阶段50000元、逮捕阶段50000元、审判阶段50000元(如被打击侵权人被判决无罪,不支付该费用)。

邓某某认为雷士公司的请求过高。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号为30103**、第30103**号“雷士”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转让,处于有效期内,雷士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和第11类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雷士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雷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3)中二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邓某某未经雷士公司许可,组织他人擅自生产标有“雷士”标识的产品,邓某某的行为侵犯了雷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雷士公司要求邓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双方未能就雷士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邓某某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参考扣押的假冒“雷士”商标产品的数量),侵权之后的态度、被控侵权的产品等情节,“雷士”注册商标的声誉(2008年3月,“雷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邓某某侵权后已被判处刑罚,受到了惩处等因素,酌情确定邓某某因商标侵权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给雷士公司。

关于合理费用问题。

首先,雷士公司委托广州某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打假的费用,从双方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可知该打假费用均发生在刑事诉讼阶段。

但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自公安机关接受举报、投诉,立案开始,刑事案件的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起诉等程序皆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来实施。

在已启动公力救济措施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雷士公司仍聘请某某公司在刑事诉讼阶段作调查、取证,显然不是合理费用,本院对雷士公司的该部分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其次,雷士公司确有委托人员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侵权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关的费用,包括食宿费用、交通费用等,因此,本院酌定本案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给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给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即23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

被告邓某某负担80%即92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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