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五初字第00064号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堺区老松町3丁77番地。
法定代表人岛野荣三,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
委托代理人栗涛。
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学成。
被告张殿君。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与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张殿君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岛野委托代理人栗涛、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要诉称,原告是以生产钓具产品为主的大型国际企业,其生产的钓具产品深受中国消费者青睐,并作为品牌产品享有很高评价。
原告以本着“技术创新”“造型美观”的思想而提供能满足客户的产品为企业目标,在世界各地都非常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活动,原告多年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大量专利申请。
其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ZL20073032××××.4号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予专利权,当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11月4日,原告代理人从第二被告经营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国际渔具城文兴钓具经销部购买了两台第一被告生产的LQ-002钓箱其中包含提手。
涉案产品LQ-002钓箱提手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相同。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即第一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以及第二被告擅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外观专利权。
两被告侵犯本专利权的行为使原告在中国的正常商业活动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并影响了原告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的良好名誉,为保护原告在中国拥有的知识产权以及保护法律赋予原告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134条和中国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用于LQ-002钓箱上的钓箱提手,被告张殿君立即停止销售用于LQ-002钓箱上的钓箱提手;
2、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殿君支付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付的全额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一致,功能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被告张殿君辩称:本案的第二被告,只参与产品的销售,所以对该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专利并不知情,在收到法院通知书后,已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愿意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由于在采购环节疏忽和对产品没有深入了解就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深表歉意,希望原告体谅被告二只是个体经销商,对产品专利问题没有足够认识,而且被告二已经承诺停止销售,请求原告撤回对被告二的起诉。
被告二自愿和解或者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登记薄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ZL20073032××××.4号专利的专利权;
2、专利公告,证明ZL20073032××××.4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3、(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285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2011.9总第129期《垂钓》杂志,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以及侵权产品销售范围、销售时间。
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不一致;
认为证据4广告宣传不能证明生产和销售的时间,发给张殿君的产品是不要钱的,让其进行展示,未批量生产。
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保温箱用提手”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10月22日被授予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32××××.4,原告将年费缴纳至2012年10月22日,该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
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太阳伞、钓具、厨房炊具、旅游休闲用品等。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于2011年11月3日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1年11月4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来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国际渔具城内的文兴渔具旗舰店内的连球钓具柜台,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型号为LQ-002连球牌钓箱一台,现场取得《现款销售单》一张。
韩某持相机对渔具城大门和商店大门、柜台及柜台上的发货单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在渔具城大门外,在所购渔具箱包装封口处粘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条,同时加盖101001119980034号证据保全专用章并在封条上签字。
韩某对封存后的渔具箱进行了拍照并将渔具箱取走。
照相机、《现款销售单》由公证人员保存。
2011年11月16日下午,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1号院西外广场2号楼17层的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内,监督韩某对2011年11月4日所购渔具箱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韩某所持相机内的储存卡进行了检查,未发现相关影像,公证人员检查了所购渔具箱的封存情况,在确认2011年11月4日所封封条完好后,将渔具箱包装打开,韩某持相机对拆封前的渔具箱及拆封后的渔具箱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三十张,公证人员对该渔具箱重新进行封存并在渔具箱塑料包装封口处粘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条,同时加盖101001119980034号证据保全专用章并在封条上签字。
照相机储存卡、销售单由公证人员保存。
封存后的渔具箱由韩某保存。
2011年12月12日下午,公证人员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计算机室,监督韩某将所拍照片交公证处技术人员刻制成光盘一张并打印彩色图片一式三套,销售单由公证人员进行复制一式三套,销售单原件由韩某保存,光盘存放于公证卷宗内。
公证员茹宏。
《现款销售单》记载钓箱LQ-002一个,单价380元。
2011年第9期《垂钓》杂志第五跨页刊登了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包括“钓箱LQ-002”在内的广告。
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张殿君的。
经当庭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为:由主视图可见,涉案外观专利的提手设计整体呈左右两端倒角、底边不闭合的矩形框架状;
提手的横向框架为略为扁长的棒状,两端向下倾斜成两个对称的倾斜部,倾斜部呈梯形,由两倾斜部的下部向下延伸、形成较扁且略有弧度的对称设置的两个纵向框架;
由俯视图可见,横向框架可分为长度基本相同的三部分,左右两部分的横向中央13位置设置为向下的凹陷;
该凹陷为自两端向中间逐渐加深,呈船形;
两倾斜部的上表面各设置有一个略为圆角矩形的形状;
由左视图可见,两个纵向框架自两个倾斜部底端对称向下延伸,呈上端较细向下逐渐加粗,最下端为圆弧形的形状;
由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纵向框架的下端内侧各设置一个凸起的圆形,用以与箱体连接。
涉案产品LQ-002钓箱提手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相同。
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比对意见为:主视图提手横梁的下表面呈弧形,原告是直的,上表面被告产品是直的,原告的是两处凹陷;
被告产品把手有7个圆滑点,提手两侧的旋转轴有两面四个卡位,原告的没有;
四个卡位对用的两个卡点共六个,把手的两个肩部倾斜角下来,原告专利只在下部延伸,被告产品还在上部延伸。
所有产品的把手都不是闭合的,如果闭合就不能当把手。
从俯视图看,被告产品的两个凹槽是两边宽中间窄,深度是两边浅中间深,原告专利设计呈船形,两边小中间大;
被告产品的把手肩部左右两边小梯形底边呈弧形,原告专利是什么样子看不清楚;
左视图被告产品纵向对外面市平面,下端是弧形。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的对比以及原、被告双方比对意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系“保温箱用提手”(专利号为:ZL20073032××××.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提手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温箱用提手”属于同类用途,以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并无明显区别,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为近似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所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具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特征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不一致,功能不一样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殿君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由于被告张殿君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故被告张殿君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保温箱用提手”(专利号为ZL200730320518.4)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殿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保温箱用提手”(专利号为ZL200730320518.4)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整;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岛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岛野承担800元,被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