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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龙、劳惠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163号
案件名称王安龙、劳惠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开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XX,劳XX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XXXX,现住XXXX。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巨欢,系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劳XX,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XXXX。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劳XX犯假���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劳XX及辩护人张巨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TOYOTA”“”、“NISSAN”“”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9类、第12类,包括汽车、汽车修配零件、车辆轮胎等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XX、劳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在其二人承包经营的开平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刹车皮生产车间内,将信丰汽配(另案处理)提供的刹车皮配件原料加工成与“TOYOTA”、“”、“NISSAN”、“”标识刹车皮相同的产品,直至2012年3月6日被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从���述车间内查获印有“TOYOTA”、“”、“NISSAN”、“”标识的刹车皮半成品及成品一批。

经鉴定,被查获的印有“TOYOTA”、“”和“NISSAN”、“”标识的刹车皮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案发日总值人民币535807元。

另查明,XX公司与信丰公司签订的是加工刹车皮合约,信丰公司提供2500套刹车片原材料,XX公司负责压片、喷油漆、包装工序,加工费每套人民币柒元,加工费合共总价1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劳XX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认罪书表示对上述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在庭审后亦向本院提交新的辩护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王XX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余某荣、蓝某利、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开平市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证据提取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移送财物清单、授权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暂扣冻结财物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合同、加工刹车皮合约、公证证明、授权书、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注册证、XX刹车皮配件资料、XX实业公司刹车皮车间员工名单、户籍资料、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劳XX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未经“TOYOTA”、“”、“NISSA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TOYOTA”、“”、“NISSAN”、“”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

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罚。

被告人劳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翻供,故不能认定坦白,但庭审后其又向本院提交了认罪书,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在庭审后又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辩护意见,其提出对于被告人王XX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轻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印有“TOYOTA”、“”、“NISSAN”、“”标志的汽车刹车皮成品、半成品(暂存于开平市公安局),是二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而生产的假冒产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劳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局的被告人王XX、劳XX假冒生产印有“TOYOTA”、”��“NISSAN”、“”两种商标的汽车刹车皮(详见移送财物清单),予以没收,由开平市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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